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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红与李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李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32号原告:张红,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诉被告李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汤海平,被告李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整及利息49,373.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49,373.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530万元,但被告以未办产证为由拒不签署合同,但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定金。2015年6月23日、7月6日及8月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案外公司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即上海瑞阳不动产,以下称瑞阳不动产)工作人员许建华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7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合同,被告避而不谈,只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房款。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且拒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交易终止,被告应即刻返还定金及购房款,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李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二:其一、2015年7月5日,中介许建华与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总房价30%的首付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涉诉房屋的月供由原告承担,直至交易完成(月供由原告另行支付,不包含在总房款内);双方约定如原告违约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等内容。然直至2015年8月3日,原告仅支付被告70万元,且并未支付任何一期的银行贷款,亦未按期支付首付款,现原告违约在先。其二、被告至今从未表示拒绝出售房屋,但在2016年3月左右从中介处听闻原告已在他处购房。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豪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同时向上海银行申请了商业及公积金组合贷款。截止开庭之日,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被告亦未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6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姜某某在中介许建华提供的瑞阳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以53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另补充约定: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打包价格不超过575万元(含佣金、税费、更名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未在出卖方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又在许建华提供的瑞阳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字,该合同文本与上述合同文本除补充约定外一致。该合同补充约定内容包括:1、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打包价格不超过575万元(含佣金、税费、更名费等一切费用);2、原告先行支付5万定金,十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至20万元,用于被告办理产证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买受方处签字,被告未在出卖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7月5日,被告在许建华处就涉诉房屋买卖手写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约定涉诉房屋被告到手价为525万元,定金20万元于7月6日前付清;2、双方约定原告于7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为总房价的百分之三十;3、双方约定自7月1日起该房屋月供由原告承担,直至交易完成(月供款项由原告另行支付,不包含在总房款内);4、双方约定,如原告违约,需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许建华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署期并书写“已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7月5日,原告通过瑞阳不动产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意向金5万元(后转为定金)及定金1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的定金。2015年8月2日,原告通过许建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购房款。被告于次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的部分首付款。原告在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后,双方迄今未能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双方就返还定金及购房款之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1、被告申请许建华出庭作证,许建华当庭陈述如下:其为原、被告买卖涉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之父曾于2015年向证人表达出售涉诉房屋的意愿。2015年6月初,经证人安排,原告及案外人姜某某与被告之父见面初步商洽购房事宜,但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协议。2015年6月22日形成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属实,两者的区别在于后一份对定金支付问题做了补充约定。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未让被告签字。证人曾向原告口头传达过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手写协议的内容,但原告对其中部分条款表示不同意,故该协议未能让原告签名确认。证人同时确认,原告未授予其全权买房的代理权限。2、原告表示双方未曾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2015年7月5日其在许建华处手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继续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表明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系因资金问题未按约偿还银行月供、支付后续房款导致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手写协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视频录像光盘、书面文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许建华就涉诉房屋的买卖事宜有过多次沟通协商,但此仅为双方就涉诉房屋互有买卖意向,双方就各自所签的合同或协议均系自身的意思表示,最终均未在《房屋买卖合同》或被告手写协议上予以共同签名确认。原告虽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被告也收取了上述款项,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合意,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返还定金及购房款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原告定金20万元及购房款50万元缺乏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原告关于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373.97元之诉讼请求,因并无合同及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购房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3.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46.87元,由原告张红负担人民币372.06元,被告李楠负担人民币5,27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