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维军,罗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818号原告:王红梅,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维军,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罗习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罗习军、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强汽运公司”)、吴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被告罗习军、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被告吴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00元,由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原告;2、根据相关规定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行)同期利率(月利率壹分)计算支付原告18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2时00分许,被告罗习军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方县杜鹃大道行驶,行至杜鹃大道由北往南0公里加20米处碰撞原告星宇广告设计部制作所有的道路限高门,造成130000.00元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4220140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罗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车主吴维军达成赔偿协议,确认原告损失为13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90000.00元后,剩余40000.00元未向原告赔偿。被告罗习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吴维军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事实,我是帮吴维军开车的,他是车主,我是雇员。吴维军与原告之间是如何赔偿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来配合,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13万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重庆隆强汽运公司,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吴维军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1、渝B×××××号车的真正车主是吴维军,该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属吴维军;2、我公司仅为该车提供合法证照,我公司与吴维军只存在车辆挂靠关系;3、渝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和吴维军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渝B×××××号车于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维军赔偿。被告吴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大方县星宇广告设计部的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与吴维军签订的赔偿协议、吴维军的行驶证、保单、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及罗习军无异议,原告王红梅对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赔偿协议、物估损清单、损失计算书2份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王红梅提交的大方星宇广告设计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证明这两个印章是该设计部的,但不能证明收条上的印章不是该设计部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王红梅对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提交的收条有异议,其认为收条上的签字及印章均是虚假的,经审核,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交的王红梅与吴维军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的短信对话时间可以认定,该收条系虚假的,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王红梅对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提交的2份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的查询结果与隆强汽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太保财险重庆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隆强汽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巴南区支行李家沱分理处支付了130000.00元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2时00分,罗习军驾驶吴维军所有的挂靠在重庆隆强汽运公司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方县杜鹃大道行驶,行至杜鹃大道由北往南0公里加20米处碰撞王红梅经营的大方县星宇广告设计部(个体工商户)制作的道路限高门,造成限高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号车以重庆隆强汽运公司为投保人,在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定损,受损限高门的损失为13万元。2014年6月7日,大方星宇公告设计部作为甲方(原告王红梅作为代表人),吴维军作为乙方,对限高门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后,保险公司赔偿甲方13万元,乙方在收到保险赔款后3日内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16日,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根据重庆隆强汽运公司提供的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吴维军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加盖了大方星宇公告设计部财务专用章的领条,将赔偿款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重庆隆强汽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巴南区支行李家沱分理处的账户。2015年1月10日,吴维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红梅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王红梅向被告吴维军索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吴维军聘用的驾驶员即被告罗习军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碰撞由原告王红梅经营的大方县星宇公告设计部制作的道路限高门,经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3万元。被告吴维军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王红梅就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依据原告王红梅与吴维军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的理赔申请,将损失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事故车辆投保人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吴维军应当依据与原告王红梅的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红梅,但被告吴维军支付了9万元后,剩余的4万元经原告王红梅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催收拒不支付,因此,对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吴维军支付剩余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维军,挂靠在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吴维军应当支付原告王红梅的赔偿款4万元,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吴维军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约定不按期支付赔偿款达到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红梅要求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梅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吴维军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习军是被告吴维军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罗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依据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吴维军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约定和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的理赔申请,已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作为投保人的被告重庆隆强汽运公司,完成了保险理赔义务,因此,对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军和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红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吴维军和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