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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贺能武、李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贺能武,李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9-2。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能武,男,1976年10月5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李良芳(系贺能武妻子),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贺能武、李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能武、李良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能武、李良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贷款224280.46元及利息、罚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贺能武、李良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解除原告与被告贺能武、李良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贺能武,因从事木材加工,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80000元,期限5年,贷款以贺能武、李良芳夫妇所有的位于义龙新区德卧房地产作贷款抵押。该笔业务发生至2015年11月还款正常,2015年12月还款延迟4天,从2016年1月起不能正常还款。经我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贺能武口头说尽快归还,可至今仍没履行承诺。截至2016年6月21日己逾期5期,金额达27554.07元,尚欠本金224280.46元及利息。原告认为,上述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能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贺能武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违返合同证据确凿。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从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木材加工许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贷业务贷款。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6.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贷款审批后原告通知被告来办理取款手续。7.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贺能武、李良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贺能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被告贺能武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人、抵押人栏签字按印,被告李良芳在配偶栏、共有人栏签字按印。同日,被告贺能武、李良芳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签字按印,被告贺能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龙新区德卧商住小区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安房权证德卧镇字第××号)为房抵贷-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李良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贺能武向贵行申请个人房抵贷-消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该贷款由借款人及其配偶李良芳共同偿还。共同还款人特作以下承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人愿负连带责任。特此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人:李良芳。”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贺能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能武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抵贷-消费-装修,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共计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限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在一个调整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贺能武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I安)农银房抵贷消费字2014第37号,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人为贺能武,房产坐落于义龙新区德卧商住小区,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德卧镇字第××号,房产用途为住宅,房产建筑面积、本次房产抵押面积为193.26㎡,本次抵押房地产作价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贺能武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李良芳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二被告亦在《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80000元转入被告贺能武账号为62×××15的银行卡内,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借款种类为房抵贷-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实际执行年利率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息以每月未结算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贺能武已归还贷款本金55719.54元,归还利息23900.78元、罚息3.33元、复息0.91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79624.56元。被告贺能武自2015年12月29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4280.46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28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贺能武、李良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贺能武、李良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良芳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贺能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能武、李良芳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贵州省义龙新区德卧镇商住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93.26㎡,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德卧镇字第××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被告贺能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贺能武、李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280.46元并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利息以224280.46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未结本金为基数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结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对被告贺能武、李良芳共有的位于贵州省义龙新区德卧镇商住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93.26㎡,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德卧镇字第××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贺能武、李良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