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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768号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主要负责人:赵汉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白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庆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被告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6258元;2、由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友西公司系皖M×××××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6年9月1日,友西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64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2017年1月13日,友西公司聘用驾驶员李洋驾驶皖M×××××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滁州市××区新能源汽车工地施工时,与工地上的塔吊发生碰撞,造成车臂断裂。李洋当即拨打110报警,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出警作出处置。同时,友西公司也就此事件向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电话报案,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诉讼到院。财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需友西公司自行承担。另外需要友西公司提供本案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证实其与准驾车型相符。根据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现场查勘人员了解,2017年2月15日11时45分当时友西公司报案称现场未发生碰撞事故,泵车臂是自行断裂,后报案人称塔吊碰撞导致车臂断裂,查勘人员查勘后现场发现没有碰撞痕迹并拍照,基于该情况财保大庆市分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系由车辆自然磨损或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友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财保大庆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出警记录一栏写明报警人李洋称与工地上塔吊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并没有下任何结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友西公司提交的证据预算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费用为46258元。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提出该预算系友西公司单方预算,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电脑案件理赔进展单复印件,友西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一份留言,对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能够证明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事实,其他内容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西公司系皖M×××××重型专项作业车(中联牌)的车主,2016年9月1日,友西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64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载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7年1月13日,友西公司聘用驾驶员李洋驾驶皖M×××××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滁州市××区新能源汽车工地施工时,造成车臂断裂。李洋当即拨打110报警,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时,友西公司也就此事件向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电话报案,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2017年2月20日,友西公司在中联重科合肥保障中心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46258元。诉讼中,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申请对皖M×××××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泵车臂损坏部位的形状有没有与塔吊发生碰撞、及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回复,被鉴定物已被修复,事故痕迹已经灭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皖M×××××泵车的臂损坏是否系碰撞形成,臂架断裂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和扩展险保险责任范围。友西公司提交了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接警记录及向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报案相关证据,证明泵车臂损坏系在作业中碰撞损坏。被告财保大庆市分公司以其员工电话留言否认发生碰撞而拒赔。本院认为,友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警记录证明,被告财保大庆市分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被告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现场勘验的照片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友西公司的主张占有优势。另外,友西公司向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根据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友西公司车辆是泵送混凝土的特种车辆,其在向高处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连续举升的混凝土会导致臂架断裂,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扩展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财保大庆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作出核定,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派员进行勘验后在应对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实际委托鉴定,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怠于作出核定,应当认定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签发给友西公司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财保大庆市分公司应对友西公司的皖M×××××泵车的臂损坏损失46258元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广远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xxxx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