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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古伟章、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伟章,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伟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古伟章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古伟章,被上诉人桂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伟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古伟章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桂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整车保质期受损,桂海公司侵犯了古伟章的重大权益。消费者购买的不仅是汽车本身,还包括各种服务。从维修工单、别克官网、别克厂家出具的证明都证实涉案车辆曾在2014年8月31日售出,即该日已经起保。古伟章在2015年3月21日购车,此时涉案车辆已起保6个月零21天,古伟章的权益受侵害。2、案外人李干双向桂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货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桂海公司在区消委会调解时曾承认李干双已付款5.8万元,涉案车辆总价才8万元,一般情况下定金不会那么多,故应认定为货款。既然已选好车并付款,且完成登记注册、录入上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涉案车辆已销售,故桂海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信息的行为,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为桂海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客服系统内登记的信息错误仅属于内部管理上的瑕疵,是错误的。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是登记信息错误,相反,桂海公司一审中还自认是为了冲销量。其次,古伟章付钱买了涉案车辆,登记客户姓名却是“李干双”,到时车辆出了问题,古伟章还得以“李干双”的名义去维修,对古伟章已是伤害,桂海公司已隐瞒应向古伟章披露的信息。4、一审判决认定古伟章能在生产商客服系统查询到信息遂认定桂海公司不存在对信息故意隐匿,是错误的。首先,此网络平台的管理权限属于厂商,经销商没有权限去管理或修改其中内容。其次,商家和顾客登陆的渠道不同,能看到的内容也不相同。再次,一般人不会先上网查询所要购买的车辆信息然后再去买车,购车前也登陆不了相关系统查询,上述说法是鼓励商家坑蒙顾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关于“二手车”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古伟章未对车身漆面存在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实应由桂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桂海公司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却未按规定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后,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古伟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桂海公司辩称:1、桂海公司出售给古伟章的车辆是新车,不是二手车,如果仅仅因为经销商与厂家之间有关信息销售统计出现问题而认定古伟章所购车辆为二手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古伟章所购买的车辆正常上牌,至今其正常使用、保养,桂海公司上传他人信息并没有对古伟章使用该车造成影响。桂海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古伟章,古伟章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实施车辆维修保养的主体是经销商,车辆的起保时间从开票之日计算,古伟章主张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起保时间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争议的是在车辆在交付给古伟章之前是否使用或交付给他人使用,但古伟章一直都没有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在交付其使用前还交付过其他人,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古伟章的时候已经过其本人检验和新车检测,古伟章经过检验后已确认无误。双方对车辆行驶里程也进行了检验,古伟章也表示无异议。一审时李干双已经出具了办理公证的声明书,证实其没有购买涉案车辆。4、不是所有信息没有告知是就构成欺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古伟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古伟章与桂海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广西桂海通达汽车品牌车辆买卖合约》;2、桂海公司退还全额购车款80000元给古伟章,并赔偿古伟章因涉案车辆而支出的入户保险、车船使用税、购置税等10438.65元,以及判令桂海公司按所购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古伟章人民币240000元。古伟章退还涉案车辆给桂海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古伟章与桂海公司签订《广西桂海汽车品牌车辆买卖合约》,以8万元价格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Jxxxxxxxxx的别克牌轿车,古伟章在支付价款后还为该车缴纳了车船税、购置税,并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牌照编号为桂F×××××,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古伟章提车后发现涉案车辆部分漆面比较粗糙但无划痕,遂与桂海公司协商进行处理。2015年6月9日,古伟章将涉案车辆送至桂海公司进行第一次免费保养,维修工单显示桂F×××××车辆的送修人为“李干双”,联系电话为“181××××5556”,该车行驶路程数为“3896”,保修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2015年10月5日,古伟章再次将涉案车辆送至桂海公司进行第二次免费保养,维修工单显示桂F×××××车辆的送修人为“古伟章”,联系电话为“181××××5556”,该车行驶路程数为“9399”,保修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2015年10月,古伟章发现在别克汽车官方网站客户资料维护中记载桂F×××××号车辆的客户姓名为“李干双”,其出生日期为1900年1月1日,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均为“137××××0617”,通讯地址为“南宁市秀厢大道金源城x号橘子郡x楼x号”,文化程度为“博士”,驾照种类为“B2”,上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保险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行驶里程为“9399”。古伟章因怀疑其向桂海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为二手车,遂向桂海公司提出交涉车辆退赔事宜,经双方协商无果及消委会调解未果后,古伟章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桂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中,古伟章自述桂海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交付车辆时车辆的实际里程为58公里,而桂海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是8公里,古伟章当时对此并无异议。桂海公司提交经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从其“经销商管理平台”系统查询到了涉案车辆所对应的“李干双”(身份证号码:)出具的已经办理公证的《声明书》,李干双声明其本人从未了解听说过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不知道该公司在南宁的具体地址,也未曾到过该公司,更未向该公司购买、接收或取得任何车辆,其本人也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书、合同或任何文件等;其本人从未曾在南宁市任何一家汽车4S店、汽车销售商以及在南宁购买过任何车辆;其本人从未有过任何别克品牌的车辆,更未曾购买和拥有过车架号码为LSGJAxxxxxxx的别克凯越车辆。181××××5556的手机号码为古伟章,进行车辆首保时填写的联系电话;137××××0617的手机号码用户为熊某。桂海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古伟章在消委会调解过程中自认曾与李干双洽谈过车辆交易事宜,且李干双为此向桂海公司支付了5.8万元。经古伟章申请,一审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车辆是否在2014年8月31日至今期间在该所办理过临时牌照,该所函复称未核查出该车在该所办理临时牌业务的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表中记载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古伟章申请对桂海公司提供的《交车单》上古伟章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签名进行鉴定,但根据古伟章、桂海公司的自认,双方均认可《交车单》上记载的里程数8公里与实际不符,古伟章虽未实际签字却已经审阅该《交车单》记载的内容,且并未提出异议,该车辆亦于《交车单》出具当日交付古伟章,故《交车单》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其是否为古伟章亲笔签字与本案定性并无关联,古伟章申请的鉴定并无必要,应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海公司向古伟章出售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古伟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古伟章主张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主要依据为两点,一是涉案车辆部分漆面粗糙;二是涉案车辆在生产商官方网站登记的客户信息并非古伟章且登记时间在古伟章购车之前。对于古伟章的第一点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古伟章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购买时及时进行检验,其主张的车辆漆面问题属于车辆的外观,可以直接通过观察和触摸的方式在提车时即时进行检验,但古伟章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提车时涉案车辆的漆面问题即已存在,现其据此主张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在生产商官方网站登记的客户信息并非古伟章且登记时间在其购车之前的问题,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的判断标准,应为该车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过古伟章之外的第三人,即使存在第三人曾与桂海公司洽谈购买涉案车辆甚至交付定金或部分货款,但只要车辆尚未实际转移占有,就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本案中,桂海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在生产商官方网站登记的客户信息并非古伟章且登记时间在古伟章购车之前系其工作人员为完成销售业绩所为,虽然该陈述与桂海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消委会调解时的陈述不一致,但对于涉案车辆没有实际交付第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且结合桂海公司提供的李干双的声明书及古伟章提供的别克汽车官方网站客户资料维护记载的内容来看,前述客户信息并不真实,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曾经出卖并交付给李干双,南宁市及崇左市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也证实涉案车辆在古伟章购买之前未曾办理过入户登记或临时牌照,综上,古伟章亦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曾经交付第三人实际占有,故古伟章以涉案车辆在生产商官方网站登记的客户信息并非古伟章且登记时间在其购车之前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桂海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客服系统内的登记信息记录错误仅属于其内部管理上的瑕疵,但并无证据显示该瑕疵对古伟章造成损害,且该瑕疵仅属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过往交易前的商谈信息,不属于可能影响古伟章是否选购涉案车辆而需要向古伟章披露的重要信息,古伟章能在生产商客服系统查询到该信息亦说明桂海公司不存在对该信息的故意隐匿行为,故桂海公司向古伟章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古伟章要求桂海公司按购车价款三倍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桂海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客服系统内的登记信息记录错误确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导致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古伟章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实际损失,故古伟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要求桂海公司赔偿其车辆保险及相关税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伟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古伟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伟章与桂海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广西桂海通达汽车品牌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古伟章向桂海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桂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古伟章以涉案车辆部分漆面粗糙主张该车为二手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车时漆面问题已经存在。且根据一般交易认知,机动车买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大宗商品交易,古伟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车前应对车辆的外观、内饰、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相应的检查,而车辆漆面属于车辆外观,可直接通过观察和触摸的方式进行检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车时对漆面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古伟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应为该车是否已实际交付过古伟章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干双与桂海公司之间的交易已完成及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李干双,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涉案车辆在古伟章购买前并未办理入户登记或临时牌照,故即便存在案外人李干双曾与桂海公司洽谈购买涉案车辆甚至交付定金或部分货款,也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至于涉案车辆在客服系统内的登记信息为古伟章以外的第三人,古伟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瑕疵对其造成损害,且在生产商客服系统亦能查询到上述信息,故难以认定桂海公司对该信息存在故意隐匿行为。古伟章主张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及桂海公司隐匿该车曾出售给案外人的信息构成欺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桂海公司对车辆登记信息有误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古伟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伟章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古伟章已预交),由上诉人古伟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黄 琴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