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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须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须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须良,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须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须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须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须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须良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携22包共计18.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海市黄浦区威海路XXX号兴业银行门口处,在与王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缴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须良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须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诉人刘须良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仅是赠送2克毒品给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刘须良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须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须良与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且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审法院认定刘须良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须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须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