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美英,杨某,薛宝岭,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张美英(杨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宝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英、杨某、薛宝岭、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张美英、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性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文江具有法定的营业性货车从业资格,故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刘文江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第三、被上诉人张美英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依法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美英、杨某共同辩称,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免赔事项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赔条款没有效力;张美英主张的营养费已被鉴定机构确认,一审支持营养费正确。被上诉人薛宝岭、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美英、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薛宝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二原告),沿移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603线移风店镇堤前村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文江驾驶被告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宝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文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文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511.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薛宝岭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美英、杨某),沿移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603线移风店镇堤前村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文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薛宝岭、张美英、杨某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宝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英、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英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8628.18元,原告杨某花治疗费594.88元。2016年5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美英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60天,费用建议为每天20-40元。三、被鉴定人张美英交通事故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张美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美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张美英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宝岭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文江所有的车辆超载1240公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美英的父亲张桂升,生于1953年4月24日,母亲韩淑芳,生于1955年3月27日,共育有2个子女。张美英的儿子杨某,生于1999年11月4日。原告张美英称自己是青岛宝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4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薛宝岭与被告刘文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刘文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岭主张二原告属“好意同乘”,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文江的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却未能提交自己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一审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一审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原告张美英主张自己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美英主张的医疗费18628.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59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张美英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6767.6元(139.73元×120天);护理费应为8663.26元(139.73元×62天);营养费折中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伤残赔偿金应为73612元(16730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510.86元(11127元×17年×22%÷2人+11127元×19年×22%÷2人+11127元×2年×22%÷2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410元过高,一审酌定为5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9966.78元(18628.18元+340元+594.88元+16767.6元+8663.26元+1350元+73612元+46510.86元+3000元+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966.78元(169966.78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4983.39元;由被告薛宝岭赔偿50%即24983.39元,兑除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薛宝岭还需赔偿19983.39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英、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杨某经济损失2498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薛宝岭赔偿原告张美英、杨某经济损失1998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美英、杨某对被告刘文江、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被上诉人张美英、杨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处空白,没有提示说明事项,且机动车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没有投保人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美英营养费是否适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为免责条款,适用的依据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青岛牧城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加盖公章,但“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空白,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张美英营养期限为30-60天,费用建议为每天20-4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张美英伤情,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张美英营养费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初鲁宁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宋籽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