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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先敏、夏陈与刘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敏,夏陈,刘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406号原告:陈先敏,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陈,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敏、夏陈与被告刘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敏、夏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被告刘明,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敏、夏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赔偿604240元;2、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刘明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刘明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5组路段与行人夏兴洪相撞,导致夏兴洪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承担全部责任。夏兴洪于1968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陈先敏系夏兴洪的配偶,夏陈系夏兴洪的婚生女。此次事故造成损失604240元:丧葬费2874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明辩称,对刘明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相撞导致夏兴洪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夏兴洪未经过人行横道穿越公路,自身具有过错,刘明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华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刘明已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应由华安财保返还。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刘明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相撞导致夏兴洪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夏兴洪未经过人行横道穿越公路,自身具有过错,刘明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华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不合格,华安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华安财保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无异议,认可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华安财保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应予抵销。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刘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5组路段超速行驶时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夏兴洪相撞,导致夏兴洪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承担全部责任。夏兴洪于1968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陈先敏系夏兴洪的配偶,夏陈系夏兴洪的婚生女。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另查明,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本院认为,刘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夏兴洪死亡,刘明主张夏兴洪未经过人行横道穿越公路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刘明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陈先敏、夏陈系夏兴洪的近亲属,其主张夏兴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50466÷2=25233元;2、夏兴洪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0247×20=20494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57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56573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合同约定的按规定检验通常应理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定期检验,而不包括发生事故后对机动车所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华安财保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华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6573元。刘明已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应由华安财保返还。华安财保主张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安财保应赔偿266573元,扣除支付给刘明的5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65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先敏、夏陈支付赔偿金2165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明支付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先敏、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陈先敏、夏陈负担845元,被告刘明负担91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刘明的款项中扣除9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华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