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北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华北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45号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童庄村罗塘组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8923124G(1-1)。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北淮(又名华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9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自2011年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包装制品的版子。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68975.00元,后被告付款2000元,下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北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络布线、网络技术开发、网站建设与推广、产品包装设计及制作(除印刷)、广告设计等业务。自2011年始,原告根据被告华北淮的要求,多次为被告提供制版上的菲林片。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897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付款2000元,余款66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了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975元。审理中,因被告华北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定作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淮欠原告桐城市锦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66975.00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华北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