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行泰来县支行与李相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相河,李茂胜,李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龙,银行职员,住泰来县。被告:李相河,男,住泰来县。被告:李茂胜,男,住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霞(李茂胜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李相河、李茂胜、李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龙,被告李志强、李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相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2637.48元,合计42637.48元;2、被告李茂胜、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相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按照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李茂胜、李志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前,因2013年遭受水灾,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于2016年3月4日还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李相河仍未还款,保证人李茂胜、李志强也未履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李茂胜、李志强辩称:李相河的贷款实际上是给他的儿子李永军用了,李相河的财产和李永军分开登记,他们的经济条件比李茂胜、李志强还要好,他们就是不想还贷款,担保人没有能力替李相河还款。被告李相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及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相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按照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李茂胜、李志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前,因2013年遭受水灾,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于2016年3月4日还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李相河仍未还款,保证人李茂胜、李志强也未履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贷款,被告李相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向保证人李茂胜、李志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茂胜、李志强辩称李相河有偿还能力,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李相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李茂胜、李志强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相河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利息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2637.48元,合计4263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茂胜、李志强对上款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李茂胜、李志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相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减半收取433.00元,由被告李相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茂胜、李志强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