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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加勤、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勤,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加勤,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该案被先行羁押11日),后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判决撤销缓刑,与犯诈骗罪判处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该案被先行羁押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军,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修水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加勤、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加勤、徐军及被告人徐军的辩护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加勤得知其前女友黄金燕的小汽车停在修水县城祥龙宾馆门口,遂怀疑黄金燕与他人在该宾馆开房。梁加勤后查到开着黄金燕车子来到宾馆的徐凯飞在该宾馆206房间入住,其于是踢开206房间房门,并殴打了徐某。徐某被打后,便打电话给其兄即被告人徐军。徐军接到电话后即携带2把柴刀赶到修水县城与徐某会合。徐军等人后得知梁加勤在修水县黄沙镇,便开车赶到黄沙镇寻找梁加勤。梁加勤得知徐军等人在寻找自己,便纠集郭石林等人商量对策,并持菜刀、斧头前去见徐军等人。后双方在梁加勤岳父罗某家门口见面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加勤持刀砍伤徐军面部,徐军持刀砍伤郭石林背部。公安民警接报警赶到案发现场时,双方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了双方用于打斗的柴刀、菜刀及斧头并予以扣押。经鉴定,徐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郭石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梁加勤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军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徐军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致伤其的被告人梁加勤予以谅解;郭石林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致伤其的被告人徐军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梁加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该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与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该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被告人徐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加勤、徐军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石林的陈述,证人游某、黄金燕、徐某、匡某、何某、罗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梁加勤前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徐军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徐军、郭石林出具的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加勤与被告人徐军分别伙同他人持械与对方进行打斗,双方均致对方轻伤以上后果,被告人梁加勤、徐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加勤犯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涉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本案所涉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徐军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加勤、徐军均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取得其致伤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被告人徐军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加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犯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已折抵原羁押的2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