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04号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3612830D(1-3)。法定代表人:胡先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72607016L。法定代表人:徐承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昌新,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昌新、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83412.75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杨中心商贸城补充协议》,被告将“红杨中心商贸城2期工程A1、A2、A3、B、C、D、E、F、G、H楼”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A1、A2、A3、B、C、D楼于2014年3月28日经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安徽海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确认A1、A2、A3、B、C、D楼工程总造价为19447091.5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案号:(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号】。因该案判决作出时,A1、A2、A3、B、C、D楼竣工验收合格未满2年,故扣除A1、A2、A3、B、C、D楼的质保金586412.75元(19447091.59元*3%)。即该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6幢楼的质保金586412.75元。被告辩称:1、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以及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防水项目保修期5年,双方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质保金,自2014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至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目前无权主张作为质保金的3%的工程款;2、原告完成的工程曾有各种质量问题,涉及多个购房户,被告为此多次通知原告实施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得自行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为此已支付维修费用37290元,并且尚有多处质量问题有待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依据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杨中心商贸城补充协议》,被告将“红杨中心商贸城2期工程A1、A2、A3、B、C、D、E、F、G、H楼”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A1、A2、A3、B、C、D楼于2014年3月28日经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安徽海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确认A1、A2、A3、B、C、D楼工程总造价为19447091.5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案号:(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99号】。因该案判决作出时,A1、A2、A3、B、C、D楼竣工验收合格未满2年,故扣除A1、A2、A3、B、C、D楼的质保金586412.75元(19447091.59元*3%)。即该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6幢楼的质保金586412.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关于被告辩称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再给付及维修费用应从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是在保修期满后的十四天,但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应视为对原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期限的变更。当然质量保修金何时退还与原告在保修期承担维修义务并不矛盾,如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可要求原告修缮,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可自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83412.75元整,并自2016年3月2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计8337元由被告芜湖博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