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承松与被告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松,曹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78号原告:曹承松,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曹容,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曹承松与被告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曹容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曹容借其现金30000元,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后曹容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曹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曹容于2016年7月29日向曹承松借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曹承松于2016年7月29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30000元,并有曹容签字的事实,曹承松提供的证据,曹容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曹承松通过QQ群单身网相互认识,2016年7月29日曹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曹承松借款30000元,并向曹承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承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叁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嗣后,曹容一直拖欠不还,遂发生纠纷,曹承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容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曹承松与曹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承松有权要求曹容偿还借款30000元。曹承松主张的银行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承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江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