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印良、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陈江。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印良。被告:张丽丽。被告:耿庆霞。被告:郭信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2.4万元,贷款年利率9.5%,按年浮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x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自2016年2月25日起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归还已到期贷款本金99587.63元,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194566.25元;判令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支付贷款利息17051.74元,逾期利息6316.72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11205.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如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印良所有的车架号xx,发动机号为xxx的奔驰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数额为52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印良同意将欲购买的奔驰R级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24000元借款发放给四被告。2016年2月25日,四被告开始违约,一直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四被告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99587.6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94566.25元,借款利息17051.74元,逾期借款利息为6316.72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应当支付。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还应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94153.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印良以车架号xx,发动机号为xxx的奔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印良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述汽车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94153.88元。二、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17051.74元、逾期利息6316.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94153.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印良抵押的车架号xx,发动机号为xxx的奔驰轿车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印良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保全费2108元,由被告印良、张丽丽、耿庆霞、郭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