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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魁、王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魁,王世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魁,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广,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李红魁与被上诉人王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魁,被上诉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多判处给上诉人承担的物损鉴定费用175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依据双方所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1750元。李红魁当庭补充上诉请求:事故科的影像资料不显示撞击散落物的位置,不能判决双方车辆行驶轨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其要求对车损额度重新鉴定。王世广辩称,上诉人称的影像资料在事故科,其当时车速在100码以上,上诉人已经申请两次重新鉴定。王世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世广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颖顺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李红魁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海山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红魁及乘车人张晓娟、齐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晓娟、齐新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广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4253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为602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已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时,被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而导致本院鉴定委托被退回。另查明被告李红魁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李红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海山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6]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魁虽提出异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红魁未依法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而导致本院鉴定委托被退回,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应为(60245元-2000元)×70%+2000元=42771.5元,鉴定费2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李红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广车损及鉴定费45271.5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魁负担951元,由原告王世广负担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对鉴定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该费用系当事人损失的一部分,因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损失赔偿应按其承担责任比例予以分配,李红魁应承担鉴定费1750元(2500×70%),故李红魁共应赔偿王世广各项损失44521.5元。一审判决李红魁对鉴定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李红魁二审开庭过程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红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鉴定费的承担分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世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红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世广车损及鉴定费44521.5元”。一审诉讼费1051元,上诉人李红魁负担935元,被上诉人王世广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世广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