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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尹业良、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尹业良,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117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委托代理人:张嘉,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业良,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骏驰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363203-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汽车公司)与被告尹业良、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业良、万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063元、评估费850元、停运损失6320元,共计242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业良、万事达公司均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16时40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广州市沙太路华南快线三期以北路段,事故中被告尹业良驾驶皖F×××××号牌重型货车与原告的司机伍南驾驶的粤A×××××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伍南所驾车辆与案外人邱文峰、张勇军驾驶的车辆连环相撞,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南无责任。2、粤A×××××号牌出租车于事故当日19时进入原告汽车维修厂修理,至2016年1月24日10时完成修理。3、被告尹业良驾驶皖F×××××号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万事达公司。被告万事达公司已就皖F×××××号牌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F27433号牌重型货车的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均有万事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中免责告知书中第四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适用于所有险种)1、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4、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争议要点为:1、维修费是否应重新评估;2、停运损失6320元是否合理;3、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评估费是否免责。另,本院就交通事故中另两名受害者邱文峰、张勇军发出告知函,要求限期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否则不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邱文峰、张勇军未能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邱文峰、张勇军所驾驶车辆购买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各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点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价格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维修费用价格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全,保险公司认为价格结论不准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交了《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均载明维修费用为17063元,发票金额与《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金额相符,本院以此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7063元。2、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了《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评估费为850元。3、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为8天,原告就此提交了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数据证实车辆停运期间为8天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粤A×××××号牌出租车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营运数据计算平均每日营业额1040元,减去每日250元的燃料费,每日平均收入为79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营运损失共为6320元(790元×8天)。综上,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7063元、评估费为850元、停运损失为6320元。对于评估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其中免责告知书中已对各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万事达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上加盖公章即对其内容的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因此,评估费、停运损失虽属于间接损失,但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被告尹业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尹业良、万事达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当由侵权人尹业良承担赔偿责任;尹业良赔偿后,如认为应由万事达公司赔偿,可另案向其主张。原告主张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停运损失共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在扣减邱文峰、张勇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后,则由被告尹业良赔偿4970元。对于维修费损失170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6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尹业良赔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7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由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但320元,尹业良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