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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东路木兰小区*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81062414T。法定代表人:肖乾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损失,也不能证明已赔付三者,其提供的网络代开发票仅能证明开具发票的公司是“武汉网宽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财产因电压变化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XX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吴宾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涅口老318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吴宾驾驶的机动车拉断电线杆,造成第三方物品损坏。武汉市公安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武汉市公安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9日,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分别作出陂价车损鉴字【2014】第657号和第72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物品电力设施损失合计12600元、区通信公司物品损失合计34460元。事故损失中的电力设施系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光缆设施系武汉网宽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2月20日,XX物流公司向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2600元;2014年12月22日,XX物流公司向武汉网宽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460元。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物流公司,吴宾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XX物流公司提供武汉市公安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采纳认定。针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物品损失,XX物流公司提供有评估报告及赔偿发票,对物品所有人已进行实际赔偿。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抗辩第三者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XX物流公司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赔付给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物品损失12600元;赔付给武汉网宽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失34460元,合计47060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XX物流公司要求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706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706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因XX物流公司侵权造成第三者损失数额是否正确,XX物流公司是否已赔付;2、XX物流公司所赔付金额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范围。1、本案中,事发地公安机关武汉市公安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因事故造成物件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陂价车损鉴字〔2014〕第657号、第72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XX物流公司侵权造成的物件损失合计为47060元,故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XX物流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470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物流公司提供有受损物件所有人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网宽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代开发票证明其已实际赔付上述物件所有人,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主张其未实际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停电、电压变化等引起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哪些物品是因停电、电压变化而造成的损失,故诉请并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