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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迎新与周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迎新,周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874号原告:余迎新,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上某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骅,北京尚公(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迎新与被告周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周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沪02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被告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骅、朱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某即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4日之间,分多笔共计向原告支付1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收到款项后配合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及2016年8月1日前再各支付股权转让款62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不存在欺诈,但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后签订的协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款已变更为0。现被告已支付125万元及后续1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且于2016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系了结双方的转让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股权转让方与作为甲方、股权受让方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上某即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客公司)目前股权结构如下:股东名称持股比例范文飞70%严加文15%余迎新15%总计100%2、现,乙方愿意将其持有的即客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中的5%给甲方,甲方愿意受让上述即客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即客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股东名称持股比例范文飞70%严加文15%余迎新10%周斌5%总计100%……第三条股权转让款项的金额。甲方因受让乙方拥有的即客公司5%的股权,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第四条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及股权交割。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4月30日之前支付50%股权转让款给乙方,即人民币125万元;2、乙方在收到前述共计50%的股权转让款后,配合甲方进行即客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3、甲方应在不迟于2016年5月31日前再支付25%股权转让款给乙方,即人民币62.5万元;4、甲方应在不迟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25%股权转让款给乙方,即人民币62.5万元。……第六条2、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0%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25万元;同时乙方已收取的甲方股权转让款有权不予以退还。2、如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并经守约方要求责令改正而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纠正的,守约方可解除本股权转让协议,且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第十条准据法与争议解决。……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任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其他。1、本协议由双方在共同签署之日即行生效;本协议在履行完毕、被解除或者履行已告不可能时终止。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上某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签订。2、此次工商变更时所用的股份变更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只为公司注资金额按比例分配签署,实际股权转让款交易金额以此协议为准。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即客公司向上某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将原登记股东范文飞、余迎新、严加文变更登记为范文飞、余迎新、严加文、周斌,并提交《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范文飞69%、余迎新10%、严加文15%、周斌6%;《上某即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分别为范文飞345万元(即占股69%)、余迎新50万元(即占股10%)、严加文75万元(即占股15%)、周斌30万元(即占股6%)……;《上某即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由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周斌作为乙方、受让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0元人民币……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已缴纳出资0元,尚未缴纳出资25万元,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2016年6月27日,上某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告知即客公司:经审查,你提交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35万元(其中2016年7月6日被告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档案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上述协议内容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13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又签订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变更为0元以及原告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此次工商变更时所用的股份变更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只为公司注资金额按比例分配签署,实际股权转让款交易金额以此协议为准”,从被告提供的协议看,该协议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系工商变更登记之用,结合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仍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以及被告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系其所称的“了结双方转让关系”以及原告存在欺诈的事实,对被告以变更后的协议作为不履行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按4.35%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及调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事实、协议约定及后续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予以调整后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迎新股权转让款1,150,000元;二、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迎新逾期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4.35%计算);三、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迎新违约金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余迎新均已预缴),其中24,65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2700元由原告余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