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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乔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余,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余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余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二道区转盘等地,分别虚构能提高信用卡额度、办理贷款等事实,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11,000.00余元,实施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6,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乔余于2016年6月中旬,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内,向被害人刘某虚构通过“养卡”能帮助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刘某信任,骗得刘某先后将其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20340807789)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85732673)及密码交给乔余。乔余又以提高信用卡额度需要前期“养卡”费用为由,骗得刘某向其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乔余取得刘某信用卡及密码后,支取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900.00元、支取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3,500.00元,并造成刘某信用卡滞纳金、利息等损失。2.被告人乔余于2016年6、7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心理疗中心店内,向被害人于某虚构通过“养卡”能够帮助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于某信任,骗得于某先后将其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758180771247)及密码交给乔余。乔余取得于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支取现金人民币4,652.00元,并造成于某信用卡滞纳金、利息等损失。3.被告人乔余于2016年7月末至9月初期间,先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转盘附近和东昌区新站街中国银行,向被害人姜某、徐某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姜某、徐某信任,共计骗得姜某、徐某先后向乔余交付人民币4,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乔余向徐某退还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于某、姜某、徐某陈述、被告人乔余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余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余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乔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6,152.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400.00元;返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652.00元;返还被害人姜某、徐某人民币3,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修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