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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江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年12月2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养殖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年12月2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海勤、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陈某相约到丹江口市石鼓镇玉皇顶村关河水域捕鱼。陈某划船,江某在船头电打鱼、捞鱼。二人沿着“代家河”水域向库汊深处电打鱼约半小时,捕到约六七斤财鱼、鲤鱼等水产品。案发后,丹江口市公安局水上第一派派出所将被告人江某、陈某作案时使用的捕鱼工具升压器、电瓶等予以了收缴。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江某、陈某主动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水上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潘某、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捕鱼工具升压器、电瓶等照片、移交清单、丹江口市水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江某、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陈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江某、陈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收缴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义清审 判 员  乔海勤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