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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如霞与吴亚九、傅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霞,吴亚九,傅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33号原告:林如霞,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亚九,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傅福庆,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如霞与被告吴亚九、傅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九、傅福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亚九、傅福庆立即共同返还给林如霞借款35569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0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55690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亚九、傅福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5日,吴亚九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15日,吴亚九又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0月7日,吴亚九再次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10月10日,吴亚九最后一次向林如霞借款现金5569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上述借款事实有吴亚九向林如霞出具的四份附有吴亚九签名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核实,吴亚九与傅福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傅福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经林如霞多次催讨,吴亚九、傅福庆拒不还款。吴亚九、傅福庆未作答辩。林如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林如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如霞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四份,欲证明吴亚九多次向林如霞借款的事实。吴亚九、傅福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如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吴亚九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15日,吴亚九又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0月7日、10月10日,吴亚九分别再次向林如霞借款现金10万元、现金5569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发生后,经林如霞多次催讨,吴亚九拒不还款,林如霞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吴亚九、傅福庆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吴亚九、傅福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亚九向林如霞共计借款355690元未还,有吴亚九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林如霞要求吴亚九归还借款355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的借条(本金10万元)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本金10万元)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故林如霞要求吴亚九支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然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的借条(10万元)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本金55690元)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林如霞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借款利息作出另行约定,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林如霞要求吴亚九支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该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如霞主张吴亚九与傅福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傅福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亚九与傅福庆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吴亚九与傅福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如霞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吴亚九、傅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亚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如霞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吴亚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如霞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吴亚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如霞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吴亚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如霞借款5569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林如霞对傅福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计5135元,由吴亚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