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汉忠与王栋良、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忠,王栋良,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99号原告:张汉忠,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良,男,1978年4月24日,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栋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汉忠与被告王栋良、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王栋良,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2096.40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6637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栋良和被告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对方垫付的17000元共计2133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栋良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博阳路南河东村路口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王栋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王栋良、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损失。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保险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栋良已经积极采取救助行为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原告张汉忠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栋良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妻子张西英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汉忠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9404.07元,治疗检查费等512元,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因双侧额部颅骨缺损再次到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1733.8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141649.9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栋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汉忠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轻度偏瘫评定为Ⅶ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分别约为120日、90日;首次住院期间前15天护理人数为每天2人,其余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人数为每天1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6年12月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473元。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2096.40元(13954元/年×15年×44%)。原告提供泰安市泰山区通用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岗位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6天的误工费236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杨文玉、张洪庆护理,原告提供泰安市泰山区通用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岗位及误工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按照106.67元/天计算护理费14400元(106.67元/天×15天×2人+106.67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栋良表示发生事故时系个人行为,同意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王栋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汉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汉忠与被告王栋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栋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汉忠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栋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栋良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王栋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泰安市鑫天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41649.9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栋良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10800元(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105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0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09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663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王栋良应按比例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汉忠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2096.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389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汉忠医疗费131649.91元(14164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以上共计133719.91元的60%,为80231.95元;三、被告王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忠鉴定费6637元的60%,为3982.20元;四、原告张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栋良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张汉忠负担492元,被告王栋良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