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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金驰鞋业有限公司李丽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驰鞋业有限公司,李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胡伟,胡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三路(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3693303E。法定代表人: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主要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原审被告:胡伟,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胡浩,男,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重庆金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李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原审被告胡伟、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10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驰公司、李丽上诉称,借款人金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三路,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与金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李丽、胡伟、胡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驰公司、李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