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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伟、彭江彦等与杨武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彭江彦,何显军,张英聪,刘国强,姜广武,杨武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4495号原告:姜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彭江彦,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原告:何显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张英聪,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刘国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姜广武,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武林,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姜伟、彭江彦、何显军、张英聪、刘国强、姜广武与被告杨武林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杨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张永志、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河南帝海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河南帝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秋,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帝海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在青华镇南邓公路青华街南段西侧建设青华锦绣苑社区商住楼,后河南帝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永志和杨武林。2014年10月20日,原告方农民工班组代表姜伟与被告杨武林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劳务由原告方施工,2015年2月16日完工,因被告方资金跟不上,施工顺延至2015年7月主体完工。为追要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结算,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武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14528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姜伟与杨武林、张永志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武林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武林辩称:青华锦绣苑社区商住楼工程我从姜遂安、张永志手中承包的,我又将工程转包给姜伟,我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我也没有还原告钱,但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姜遂安、张永志与杨武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姜遂安、张永志将青花镇青南村B2区2号商住楼的工程承包给杨武林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扣件和其它一些附件均由杨武林自备),承包范围:按照设计图纸的全部土建,但部分工作内容调整由姜遂安、张永志书面通知……。合同对价款及建筑面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杨武林将该部分主体劳务工程又转包给六原告,原告姜伟代表其他原告与被告杨武林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主体工程的钢筋、模板、砼、外架(不含二次构件及钢筋的竖向焊接)的施工,承包方式实行单价包干包人工、包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交工,每平方按照140元计算(不含税);竣工以实际面积结算;由姜伟按照杨武林的要求自备机具、工具和辅材;2015年2月16日主体封顶,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待外粉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姜伟组织钢筋组何显军、木工组彭江彦、姜广武,泥工组刘国强、架子组张英聪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现整个工程已竣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姜伟代表各施工班组与被告杨武林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清算,结算单载明:钢筋班组何显军在青花锦绣苑B2区2号楼工程量如下:总面积1702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总工程款510000元,已付325000元,下余185000元;1-3单元木工组彭江彦在青花锦绣苑B2区2号楼工程量如下:总面积1900平方米,每平方米29.5元,总工程款560000元,已付180000元,下余380000元;4-6单元木工组姜广武在青花锦绣苑B2区2号楼工程量如下:总面积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1元,总工程款620000元,已付115200元,下余504800元;泥工组刘国强在青花锦绣苑B2区2号楼工程量如下:总面积1836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杂工32个(每天100元),总工程款222000元,已付89000元,下余133000元;架子班组张英聪在青花锦绣苑B2区2号楼工程量如下:总面积18364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总工程款275000元,已付25000元,下余25000元,以上共计1452800元。杨武林、姜伟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26日,原告姜伟代表施工班组与张永志、杨武林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2015年农历12月27日(即2016年2月5日)上午甲方负责人张永志、杨武林支付农民工负责人姜伟现金伍拾万元,2016年6月1日在支付伍拾万元,累计壹佰万整,由乙方负责对工人支付;二、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以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准,由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本协议内容字甲乙双方自愿签字捺指印后即生效。”张永志、杨武林、姜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姜遂安、张永志与杨武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武林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B2区2号商住楼,后杨武林又将该部分主体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等人依约对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并检验合格已交工使用。2016年1月26日,原告姜伟等人与杨武林、张永志达成还款协议,已将该建筑劳务合同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杨武林、张永志应依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还款协议书虽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以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准,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已实际进行结算,且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与还款协议约定数额相一致。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杨武林、张永志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其中一人杨武林支付工程款14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永志、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河南帝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武林支付姜伟工程款1452800元(其中彭江彦工程款380000元、何显军185000元、张英聪250000元、刘国强133000元、姜广武50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被告杨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