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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学朋与杨建国、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朋,杨建国,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25号原告高学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李刚,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朋与被告杨建国、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料款128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砂子每吨40元,石子每吨35元。2014年3月份,二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料款128800元,二被告承诺一有钱会马上给付原告全部料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百般推诿,找各种理由,就是迟迟不给付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建国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李刚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从未达成过任何口头买卖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国、李刚系合伙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建国、李刚从原告高学朋处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建国为原告高学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高学朋料款128800整(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杨建国2015.4.21”。后经原告多次向杨建国、李刚二人催要此笔料款,被告李刚仅于2016年腊月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国立即给付原告料款128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国、李刚从原告高学朋处购买砂石料,并由杨建国为原告书写欠条,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时,被告李刚否认其与原告高学朋存在欠款关系,并否认其与杨建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学朋提交了催要欠款过程中与二被告对话的录音证据,被告李刚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并无其他债务及经济往来,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杨建国与李刚之间系合伙关系,且128800元料款系二被告共同所欠的事实依据予以认定,故原告高学朋要求二被告对拖欠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刚已偿还原告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建国给付原告高学朋料款127800元。二、被告李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学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杨建国、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令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