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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京吉利学院北门篮球场内,盗窃李×2“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24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1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李×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