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国庆路快乐唱响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旁人阻止,之后,二人来到二楼大厅,被告人李某某从二楼KTV水吧拿了一瓶啤酒砸碎,然后拿着碎酒瓶冲上去将许某某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泉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人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36000元给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