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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涂振成与姚金贵、黄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振成,姚金贵,黄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381号原告:涂振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姚金贵,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巧凤,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涂振成与被告姚金贵、黄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贵、黄巧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金贵、黄巧凤共同偿还涂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的百分六计算利息至姚金贵、黄巧凤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姚金贵、黄巧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姚金贵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9日向涂振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涂振成多次向姚金贵催讨,姚金贵至今未归还。姚金贵与黄巧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姚金贵用于家庭生意,黄巧凤有义务共同偿还。姚金贵、黄巧凤均未作答辩。涂振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涂振成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永春县档案馆出具的姚金贵、黄巧凤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姚金贵、黄巧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金贵于2012年11月9日向涂振成借款2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姚金贵与黄巧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姚金贵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涂振成与姚金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涂振成请求判令姚金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金贵向涂振成借款的债务系发生在姚金贵与黄巧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巧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推定为姚金贵与黄巧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涂振成请求判令黄巧凤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法应予支持。姚金贵、黄巧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姚金贵、黄巧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涂振成借款250000元及其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姚金贵、黄巧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