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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建芳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建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初中文化,河津市城区。诉讼代理人潘敏瑛、范莹,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芳,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津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建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晋0882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4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敏英、范莹,被告人曹建芳及其辩护人卫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建芳因宅基地问题及建房期间与邻居侯某某之间的纠纷,未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其诉求,多次上访。2011年12月份,曹建芳称黄村村委会将其宅基地给了邻居侯某某,导致其无路可走进行信访,后经城区街道办、黄村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在此期间,曹建芳实名举报黄村村支书王某某非法出卖国家耕地、土地,破坏土地资源以及村财务账目不公开、不透明等经济问题。2013年6月4日,河津纪检委作出河纪审决(2013)4号决定,对王某某在任职期间,该村违反土地法规建饭店及规划宅基地,未能对其弟弟王伍廷私挖乱采行为有效制止,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决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3年8月30日,经城区街道办及其他相关人员协调,被害人王某某个人给付曹建芳22万元,曹建芳称是对其房屋建造差价及其他补偿。曹建芳、李某某在收到钱后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并表示从此愿息诉罢访,保证不再上访,积极配合支持黄村工作。2013年9月2日,曹建芳李某某夫妇给城区街道办送了“为民解忧、情系百姓”的牌匾表示感谢。后曹建芳在建房过程中与邻居侯某某又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曹建芳又向有关部门信访,经城区街道办等相关人员调解,2014年4月10日,曹建芳收到城区办给付的建房误工费2万元整,以及黄村王某某给付的建房误工费2.8万元整,并分别出具了收据。随后在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曹建芳与其邻居侯某某在黄村村委会的参与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曹建芳新建房屋后留60公分檐子,有滴水;2、侯某某院内留有水路,需畅通,有侯某某使用权;3、曹建芳房屋以林建生现有房屋为标准(一层带厦)。自达成协议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协议,谁违反此协议,引起一切后果,由挑事方承担。协议上有曹建芳、侯某某的签名以及黄村村委会盖章。此后在建房过程中,曹建芳再次因其邻居侯某某在所留水路上建厕所而发生纠纷,建房受阻,2015年3月15日曹建芳又实名向运城市纪委举报王某某涉嫌重大贪污、打击报复举报人、恐吓、监视、指使雇佣打手伤害举报人,侵犯举报人的合法财产,给举报人的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财产受到重大损失。2015年5月8日,城区街道办按照市纪委安排对举报反映的黄村王某某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并作出了核实报告:曹建芳反映王某某出卖耕地和集体土地,非法贩卖国家沙土资源等问题,市纪委已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曹建芳反映王某某将自己宅基地迁到铁路复线附近,借铁路复线拆迁骗取赔偿款50万元,王某某打击报复、指使侯某某阻碍曹建芳盖房子,王某某涉黑、跟踪、监视曹建芳,在曹建芳去市委找有关领导时,王某某指使宁建咏将其打晕并恐吓威胁等问题失实。2015年5月20日,曹建芳又继续向市委领导实名举报黄村村支书王某某小官巨贪,涉嫌重大贪污,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顶风违纪、大肆侵占集体财产、勾结黑恶势力,打击、恐吓举报人等。2015年6月17日,曹建芳再次提出信访诉求:一、依照土地法等,要求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拆除非法建筑;二、由于直接责任人黄村村支书王某某以及基层政府职能部门主管人员不作为,失职渎职,致使其家二十多年来宅基地使用证被扣押,部分宅基地被非法贩卖无法盖房,使其本人和家庭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在政府协调后的盖房期间,王某某又打击报复举报人,指使邻居制造矛盾行凶打人,赶走施工人员致使房屋至今不能施工,家人无地可住。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十八万元;三、要求赔偿建筑材料、误工费、房屋损害费等七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黄村村民侯某某给付曹建芳、李某某夫妇赔偿款20万元,二人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曹建芳、李某某夫妇写下保证书,本人从今日起保证不进行上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2009年以来,本村村民曹建芳因宅基地问题和与邻居侯某某的地基界限问题,及因建房期间与邻居侯某某之间的纠纷,多次以上访、控告等形式分三次敲诈勒索其46.8万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此案;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三份及询问笔录五份,证明:2009年,曹建芳因与邻居侯某某的地基纠纷找到村委会解决,经反复协商终难达成一致。曹建芳开始上访至城区办、土地局,各级领导多次派人深入基层调查,出台了处理方案,但曹建芳拒不执行,借上访之名告我的黑状,提出条件向我索要25万元。市政法委、信访局、土地局、城区办、村委会联合行文河信联发(2010)19号,明确指出不服裁决,可走法律程序上告到法院。曹建芳缠访、闹访严重干扰上级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上级领导给我施加很大的压力,要求我务必处理好上访问题。为配合维稳工作的需要,在相关领导的协调下,2013年8月30日我给了曹建芳22万元巨额补偿款,在多方见证下,曹建芳夫妻签订了谅解书,并保证不再因此事上访,积极配合支持我村工作。后曹建芳夫妻还专门给城区街道办党工委、办事处赠送了牌匾表示感谢。2014年3月,曹建芳又拿建房纠纷为借口,告我黑状,通过干扰上级党委领导正常工作的途径,对我施加压力索要8万元,又经多方协调,在城区街道办和我个人同意付给曹建芳4.8万元建房务工等费用后,2014年4月3日,曹建芳在解决建房高低问题协议上签了字,并保证“协议签订后,如曹建芳建房过程中及以后同邻居发生的任何问题,自行解决或走法律途径依法解决。”2014年5月、9月曹建芳又就房屋留檐、房后水路的使用权等问题再生事端,以我是“村霸”指使邻居在其房后建厕所、对其打击报复为由进行上访,天天到市委楼前等领导,上千次给市委领导打电话骚扰,到处告我黑状,曹建芳不谈解决办法和措施,执意谈钱,索要精神损失费和说我指使邻居挡工、建厕所对其造成的损失。2015年前半年,城区派出所的张某某曾把曹建芳从上访的地方接到派出所,张某某当时给我打电话说曹建芳还要向我要15万元。2015年6月26日,城区办吕书记找我谈话,说曹建芳又上访,非要钱不可,不给25万元解决不了事,让我把这事处理好。我就想为了大家的安然,就违心决定再给曹建芳钱。给曹建芳送的20万元,我没有和她直接协商,也没有通过电话或其他人协调这事。2015年7月2日,我叫司机把钱给曹建芳送去了。综上,2013年至今,曹建芳捏造事实,以告黑状要挟,以索要钱财为目的,先后三次敲诈勒索我现金46.8万元,并给我和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严惩;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王某某的司机。2015年7月2日我去了曹建芳家三次解决问题。中午一点多我到了她家后,她和她丈夫李某某都在,我说是来解决问题的,他们不相信不跟我谈,我就走了。晚上9点多,王某某再让我去趟,还给我带了10万元,到曹建芳家后,他两口子都在,曹建芳说解决问题也行再给她22万元,李某某说给20万就行,最后说好是20万元,并说好他同邻居侯某某建房的矛盾由我出面解决,我就将带的10万元给了他两口子,我就去了王某某家,对王说10万不行,我和对方谈好了,对方要20万,王再给了我10万元,我将钱送到曹建芳家,他两口子给我出了收据,并写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河津县黄村乡村宅基地发证存根登记表四页,证明:被告人曹建芳公公李孝荣宅基地登记过程及宅基地四至具体情况;城区办黄村村委会关于李某某(曹建芳丈夫)与侯某某宅地基纠纷的研究结果一份,证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与邻居的宅基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已解决;纪检机关谈话笔录两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在纪检机关对被告人曹建芳及其丈夫的谈话中,被告人不接受村委会调解意见,且提出要房屋证,李某某对大队裁决不反对,但提出让土地部门确权;黄村村委会关于曹建芳宅基地纠纷的答复以及其与侯某某地基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黄村村委会对曹建芳诉村委会无端扣押新宅基地、违法将其家出路等东边部分卖给侯某某等作出答复,并于2010年3月12日研究决定结果分发给双方当事人;2010年8月18日,村委会就双方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遵从;城区街道办关于曹建芳宅基地一事的情况调查,证明:2010年6月27日,城区街道办对曹建芳提出对其宅基地发放新宅基地证,因办事处、村委会无此项权限和行政职能,建议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妥善解决此事;信访服务中心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11月19日,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已告知曹建芳不能缠访,可行政调解或走司法程序;举报材料两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建芳在上访期间向河津纪委、运城纪委举报王某某财物及土地问题;河津市纪委对王某某有关违纪问题对曹建芳的反馈材料、初步核实报告及审理报告,证明:2012年7月10日,市纪委对曹建芳反映的问题已答复;2012年10月,就王某某私划宅基地、黄村渔场违法占地、采沙致使集体财产流失,市纪检委建议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河津市纪委作出的河纪审决(2013)4号决定,证明:2013年6月4日,河津市纪委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认识曹建芳,被告人的娘家是我村的。2013年8月30日我参与调解她与侯某某就宅基地纠纷上访一事,当时参与的还有曹建芳的娘家哥曹某某、她姐夫王某某、城区街道办副书记阮某某、纪检书记等人。当时曹建芳说因为地基问题,她家多年盖不成房子,是村干部不协调没处理好,导致她与周围的邻居关系不好,最后在多方协调下,王某某给曹建芳赔偿了22万元,曹建芳说此事了结不再上访,还给街道办送了牌匾。2014年4月3日,曹建芳说她家上梁那天,搅拌车进不了村,村里还停电,她认为是王某某在后面指使又开始上访,我就又参与调解此事,最后王某某和城区办两家共给了曹建芳4.8万元,她答应不再上访。协议签完一段时间后,阮书记打电话给我说曹建芳又开始上访,让我协助再处理这事,我接触曹后,她说她邻居侯某某在她房屋背后挖茅坑,把她的地基破坏了,而且她还说是王某某指使侯某某干的,再加上当时下雨把茅坑灌满了,她的房子变成危房不敢住,还说王某某的房子铁路拆迁赔了50万,也要村里连以前的一共赔50万,我觉得曹建芳开口太大就没再管这事,王某某再给曹建芳20万的事我不知道;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河津市信访局公务员。曹建芳是2009年开始上访的,2014年8月份以后曹又开始上访,并于2015年2月份写过一个上访诉求,要求赔偿其24万元,因赔偿主体不明,后来其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写给市委、市信访局诉求,要求王某某对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还有赔偿建筑材料、误工费、房屋损害费等共计7万元,两项共计25万元。王某某是城区办黄村支部书记,曹建芳的诉求我们转给城区办事处了,是否赔偿我不知道。2013年市信访局把曹建芳上访事件作为积案交给城区办化解,曹建芳同时在市纪委、市检察院举报王某某的经济问题,后来纪委已给予王某某党纪处分,但曹建芳还是一直找市委领导,城区办为了彻底化解此事与王某某协商要求用经济补偿解决此事。王某某两次共付给曹建芳26.8万元,今年2月份,我们问曹为什么要王某某赔她24万元,她说王某某有一座没有手续的宅院在铁路拆迁的过程中,盗取了国家50万元,她状告就是要王某某把这50万元吐出来。曹建芳到信访局有五六次,她主要找市委领导和市纪委领导,从去年到现在曹建芳给市委领导打电话、发短信不下一千次,信访部门要求妥善解决此事,就这事我专门找曹建芳协商过,当时她因为和邻居侯某某的纠纷,建房工程无法完成,我就给她说可以通过信访救助的渠道给她解决两到三万块钱,用于去年停工以后的误工费,并且重新开工后我专门带信访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保证其工程顺利完成,她不同意;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河津市城区办党工委书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河津市信访局局长李某某拿着一份曹建芳书写的上访诉求复印件到我办公室,给我说曹建芳又来上访,到市委多次找市委领导并打了上千次电话。第二天我把王某某叫到我办公室给他说了曹建芳的情况,要求他尽快解决这问题,这次协调城区办没有人参与。王某某一共给了曹建芳三次钱,第一次22万元是王某某个人出的;第二次4.8万元王某某个人出了2.8万元,其余2万元是城区办补贴的,第三次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前两次给钱城区办的党委副书记阮某某、包村干部薛某某都参与了;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因曹建芳到市委上访,我和阮某某书记将其接到城区街道办,在阮书记的办公室我了解到曹建芳上访的缘由。曹建芳开始挖地基建新房时,其邻居侯某某到工地问曹建芳老公李某某房子准备盖多高,李某某说就是和邻居林建生房子那么高,一层楼上面盖厦。房子在建过程中,侯某某问工程队盖多高,工程队说盖两层楼高。侯某某就找曹建芳说当初你不是说盖一层楼带厦,现在怎么要盖两层楼了。曹建芳不承认当时说盖一层楼带厦。我们多次找曹建芳做工作,还找了曹建芳哥哥及娘家村书记调解此事,没做通。过了一两个月,曹建芳说这么长时间盖不好房子,材料、误工等有损失要求赔偿。因为曹建芳一直到市委上访,街道办很有压力,就让她把房子盖低点适当给她点赔偿。曹建芳说侯某某背后肯定有书记王某某指使,不然侯某某不敢阻挡她盖房,王某某有钱,让他赔。经过多次调解,2014年4月3日达成协议,曹建芳房子盖林建生那么高,屋后可以留屋檐滴水,屋后不留窗,一次性补偿曹建芳4.8万元,曹建芳不再上访。4.8万元里王某某出了2.8万元,街道办出了2万元。王某某的钱是个人的,曹建芳的房子盖不成是邻里纠纷;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我到城区街道办上任后,就听说曹建芳上访之事,后来我分管信访工作后,曹建芳多次到市委找市委领导上访,我到市委信访室接访,给她解决问题,曹建芳告黄村书记王某某不让她盖房子,不给她宅基地放线,要求王某某赔偿她多年的损失,后经过纪检书记毋某某、城区干部李某某某、曹建芳哥哥曹某某、娘家村书记吕某某及曹建芳的姐夫等人多次调解,在这些人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给她房子放线,曹建芳要就王某某赔偿她多年来不能建房的损失共22万元,后来王某某通过我将这钱打到曹建芳丈夫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曹建芳给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将谅解书送至市委、信访局、纪检委、检察院等单位,表示不再因该事件上访,并在2013年9月给城区办送来牌匾。后来(2014年春节过后)在曹建芳施工期间,邻居侯某某因曹建芳要建二层房影响其采光,阻止其建房(因之前两家口头协议,房子跟另一邻居盖齐即一层带厦)。曹建芳又开始上访,说是侯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对她进行打击报复,在包村干部薛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协商下,曹建芳再次向王某某索要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万元,该钱中由王某某支付2.8万元,另外2万元由城区办支付,并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下半年曹建芳的房子建好后,因邻居侯某某在其房后建厕所,曹建芳又开始上访,我多次接访、劝告,曹建芳都不听,后来我就不清楚了;证人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认识曹建芳,以前我在城区办任纪检书记分管信访工作,当时给她调解处理了信访问题。她上访是因为宅基地问题,后来我同黄村的一名老干部李某某某一同帮她协调解决她同邻居侯某某的宅基地问题,后来协调好是侯某某给曹建芳让一些地方(具体我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情我没参与不清楚。曹建芳向黄村书记王某某要过钱,具体经过我不清楚;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曹建芳哥哥。因为她和邻居地基纠纷问题一直上访,告王某某是为了解决她家地基纠纷,事情都十多年了,因为解决不了才告王某某的。2013年的调解协议我参与了,是我村村长吕某某叫的我,叫我协助解决纠纷,王某某赔了22万元,这钱数是吕某某和曹建芳以及城区办阮书记定下来的,定好后我签了字,我只知道22万元是曹建芳和王某某之间的事情,不知道钱是谁付的,钱是从城区办阮书记那里经手的,是经过银行打到曹建芳的账户上。事后曹建芳送匾的事我知道是为了感谢城区办解决了她的纠纷,但我没参与。2014年4月3日,曹建芳建房协议我与我妹夫王某某、吕某某都参与调解,这次赔了4.8万元。这次是因为曹建芳要建两层楼,后面邻居挡住不让盖,曹建芳又开始上访最后协议解决此事。这4.8万元我不清楚是谁给的,是城区办阮书记把4.8万元现金给了曹建芳的。曹建芳上访和赔钱多少都没和我商量过。这两次调解后,曹建芳与后面邻居因为茅坑的事又闹起来了,她给我打电话问我还管不管,我打电话骂她别因为这些小事再闹了。她上访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一直在太原,打电话时才知道王某某又给她赔了20万元;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在城区办工会工作。我认识曹建芳,因为她家的宅基地问题经常到市委等地上访,我当时是配合领导帮忙给她解决问题,参与过给她调解的事情,她当时给王某某出了一份谅解书,并表明息诉罢访,后来给城区办也送了一份谅解书,过了几天还送了一块牌匾,后来的事情我就没参与,我不清楚她是否向王某某要过钱;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曹建芳是我的妻妹。2013年8月30日,我在曹建芳和王某某的调解协议上签过字。因为曹建芳和村干部争执地基的事,当时曹某某和吕某某把我叫到城区办,我当时还骂曹建芳了,城区办吕书记和阮书记当时协调说给曹建芳20万左右,让曹建芳不要闹事了,不知最后怎么说出了22万元,下午城区办给曹建芳银行卡把钱打过去了。当时曹建芳不让曹某某和吕某某管她的事,他们就叫我过去给曹建芳做工作。我不知道这22万元是谁出的,只知道是城区办打的款。当时曹建芳因为她家地基的问题多年建不成房,曹建芳不停上访,城区办解决她上访的事把我们叫来做曹建芳工作,我只参与调解过这一次;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和曹建芳是邻居。曹建芳因为和我家的宅基地纠纷多次上访,最后达成协议,我们签了协议书,内容是(1)、收回我原有的宅基地;(2)、我门楼南墙给我扩宽1米;(3)、如果扩宽的1米不足我原来的面积,村里另给我划一块地基。黄村书记王某某给她赔的钱里没有我的,我没出过钱。曹建芳建房我阻挡过两次,是我自己要挡,没有人指使我。这份协议是2013年9月13日城区办出具的,有王某某、毋某某、李某某某等人签字。曹建芳家时2014年过年开始建房的,我挡她的理由是她建的房子影响我家的采光权,最后一次阻挡是2014年下半年,我在我家建院墙及厕所的时候,她到我家挡我,我就说地基是我的,不让她施工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知道我村曹建芳和侯某某因为宅基地问题闹矛盾的事,村委会如何调解纠纷的具体我不清楚,我记得两三年前,在门口捡到一份侯某某发的传单,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意是村里头官官相护,侯某某不服大队裁决。我记得他在电线杆上还是墙上也张贴过,时间长记不清了。侯某某和书记王某某没有关系;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知道我村曹建芳和侯某某关于宅基地闹矛盾的事,村委会如何解决的具体我不清楚。对于村委会的调解,曹建芳一开始满意,后来她反悔了,他们又开始闹矛盾。侯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关系。大约三四年前,侯某某对村委会调解不满,在离他家门口一百来米的地方用红纸写了大字报,内容记不清了,当时我把大字报撕了,侯某某还在村里发传单,当时派出所还来处理过这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和曹建芳是夫妻关系,曹建芳这多年上访是因为我家宅基地问题。她上访的事情有的商量过,有的她自己做主。我们没有向王某某要钱,我们是向政府部门诉求王某某向我们补偿和赔偿。因为王某某是村委会主任,宅基地问题是他的责任造成的。侯某某多次阻挡我家盖房并行凶时,也说过有天大的事也是村委会负责。我自己认为是王某某指使侯某某的。侯某某还拿有协议书,上面有王某某、李某某某(以前村干部)、喜民(城区办干部)签字,上面说这地方给了侯某某,他不让我盖房留房檐,在我房屋下面挖厕所(已建好)。第一次达成协议将宅基地问题解决后,我们在村里建房,侯某某还阻挡,政府、土地局、市委、派出所、法院等部门都过来解决过,都没有说好,我们认为还是村里的责任。我们一共收到王某某三次补偿和赔偿,第三次收了20万元。我们向市委、信访部门、城区办、派出所、土地局送了材料要求依法解决。2015年7月初,曹建芳给市委市委领导的秘书打电话问事情解决的怎样了,秘书说,已经交到下面的单位办了。到了7月2日,王某某给曹建芳打了十几次电话,她都没接,中午,侯某某到我家,说他是代表王某某来解决问题的,想把事情了结了,我和曹建芳给侯某某说,这事情他解决不了,市委已经交办了,我们不跟他解决。到了两点半,我去上班了,后面曹建芳怎么跟侯某某说的我就不知道了。到了晚上,侯某某说他找了政府,政府说让自己解决好就行。侯某某说他是代表王某某诚心解决问题的,表示认错,把赔偿问题解决好。曹建芳说就按我们向政府提出的诉求25万元来解决,现在诚心解决把宅基地问题解决好,给20万元就行。侯某某说他只带了10万元,他再去拿10万元,过了一会他就带着10万元来了。我们收下钱后,曹建芳给侯某某打了收条并写了保证书,我就给侯某某说让建房给各单位说事情已经解决了。侯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又来了,说让我也把名字写在条子上,我就在条子上签了名。第二天早上,我去上班了,侯某某再来到我家给曹建芳说让把收据上的“赔偿”二字去掉,曹建芳说既然是诚心来的,赔偿二字不能去,侯某某就走了。这些钱我一分没动的存到银行了;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曹建芳收到王某某22万元后,称宅基地问题已妥善解决,补偿已到位,愿息诉罢访,保证不再上访并出具谅解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9月2日,曹建芳给城区办送牌匾,感谢政府“为民解忧,情系百姓”;城区办、黄村村委会对侯某某新宅基地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城区办、黄村村委会对侯某某新宅基地作出新规划,曹建芳的宅基地问题已解决;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4月3日,曹建芳因建房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其建房过程中以及以后与邻居发生任何问题,自行解决或走法律途径依法解决。2014年4月10日,曹建芳收到城区办给付的建房误工费2万元及黄村王某某给付的建房误工费2.8万元;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曹建芳与其邻居侯某某在黄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曹建芳新建房屋后留60公分檐子,有滴水;2、侯某某院内留有水路,需畅通,有侯某某使用权;3、曹建芳房屋以林建生现有房屋为标准(一层带厦)。自达成协议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协议,谁违反此协议,引起一切后果,由挑事方承担。协议上有曹建芳、侯某某的签名,以及黄村村委会盖章;曹建芳写给运城市纪委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曹建芳举报王某某贪污国家下拨的水利资金,出卖耕地和集体土地,贩卖国家沙土资源,多次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城区办关于反映王某某有关问题的核实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城区办经核实,曹建芳反映王某某出卖耕地和集体土地,非法贩卖国家沙土资源等问题,市纪委已做处理。其余问题经核实,举报反映失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市委保卫科科长。我认识曹建芳,她经常到市委找领导反映她的宅基地问题,每次都是喊叫着要见市委领导。刚开始还来保卫科登记,后来她就不来保卫科而是躲在暗处趁领导外出拦领导,还有很多次曹建芳不听劝说,扰乱市委正常办公秩序,我们都打电话报警了。她去市委很多次了。大概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曹建芳躲在市委楼后,领导快出来的时候,曹建芳就跑过去拦住领导,保安没拦住她,她就拦住市委市委领导反映她的问题,领导解释了一会她不听,领导就走了。她是要反映她的宅基地问题,前几年就来过,期间停了一段时间,后来又因为宅基的事又多次到市委找领导上访;曹建芳写给市委领导的举报材料及写给市委、信访局的上访诉求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曹建芳就5月8日城区办核实的问题重复举报。2015年6月17日,曹建芳在宅基地问题解决后仍然上访,要求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并认为王某某和政府部门不作为、渎职致使其房屋无法盖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建筑材料、误工费、房屋损害费7万元;收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曹建芳收到王某某赔偿款20万元,并保证自此不进行上访;视频截图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7月1日、7月2日,曹建芳多次到市委找领导,不服保安安排及城区派出所出警将其带离的事实;张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河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曾任黄村责任区民警期间,对曹建芳和侯某某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走访了解,曹建芳一直认为,她和侯某某的纠纷是黄村书记王某某在背后捣乱作祟,2014年10月31日,其到派出所提出让王某某再给她赔偿15万元,随后,张某某将这个要求转达给了王某某本人,也曾当曹建芳的面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曹再要钱的事;被告人曹建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没有敲诈过王某某。我没有见王某某本人,每次都是经过政府,向政府诉求对我的补偿和赔偿。第一次是22万元,是对我房屋建造差价以及其他补偿;第二次是4.8万元,是对我的房屋误工费等的赔偿;第三次20万元是对我全家人的精神损失、建房质量及侯某某打我丈夫,还有不能正常建房等的赔偿。第三次是我向政府诉求要25万元,我在市政府要求市委领导给我答复,市委领导秘书说已经安排下去办了,因为王某某太坏,我放心不下,一直给市委领导打电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不理他,后来王某某让侯某某到我家,说他代表王某某来承认错误,了却事情。我当时对侯某某说既然错了,就要找政府来解决,就一直没答应他。我还给市委领导的秘书打了电话,秘书说只要问题解决了就行。后来侯某某拿着现金到我家来说是王某某诚心解决问题的,他们找过城区办,城区办说让我们两家自己解决,我就要求侯某某把地基问题解决了,再说其他的,侯某某答应说保证我正常建房,鉴于王某某主动承认错误,最后达成20万元赔偿。王某某虽然前面赔偿了26.8万,但他出尔反尔,我还是不能建房,所以再次提出20多年来的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赔偿。我没有说过王某某因村里修建铁路复线得到50万元的赔偿我让他吐出来的话,我的意思是他非法都能得到50多万,我是合法的都得不到赔偿。我要求王某某赔偿是因为他不给我发宅基证,把我家的地基卖了,把我家围住没有出路,这些原因都是因为王某某妻子和侯某某妈是同事,其他干部跟侯某某家是亲戚,所以他不按国家法律规划,还有政府协调好后,他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邻居打击报复我,又使我家不能建房。侯某某在我家建房期间不停阻挡我家施工,2014年8月初,侯某某在我新房背后把我墙后面的土拉走,并在墙后面挖了个坑,当时我丈夫过去阻拦。后来我丈夫跑回来说侯某某打他来着,当时我发现我丈夫肩膀上有一块皮蹭破了,我就赶紧跑去找侯某某理论没说下样,我就跑到河津市纪检委去举报我村的王某某,后来市里面的领导叫城区办来处理我的事情。我当时想打架没造成后果,就跑到纪检委以打击报复为名举报王某某,没有证据我不能建房就是证据,所以没有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曹建芳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与邻居侯某某有宅基地纠纷建房受阻为由,通过举报王某某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手段,借信访之名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建芳在与邻居侯某某因宅基地及建房产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其诉求,而是到有关部门信访举报王某某违法乱纪行为,在纪检部门已对王某某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了查处,城区办事处两次协调并给付其26.8万元,且曹建芳保证息诉罢访后,仍多次到相关部门举报王某某,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精神、心理产生压力再次给付被告人曹建芳20万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王某某及城区街道办2013年8月30日、2014年4月10日先后两次给付曹建芳26.8万元的赔偿款系在城区街道办及相关人员协调后达成的协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对此26.8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建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曹建芳违法所得2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无威胁、要挟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曹建芳的辩护人递交了一份通话清单,认为该证据证明曹建芳和河津市委领导的通话记录,出庭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审核后,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河津市委领导的电话,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有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与邻居侯某某有宅基地纠纷为由,通过举报王某某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手段,借信访之名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曹建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罪的理由与辩解。经查,上诉人曹建芳因宅基问题与邻居侯某某产生纠纷,其多次信访并举报王某某,在王某某受到河津市纪委的处分、并给付其22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曹建芳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宅基问题已妥善解决,从此息诉罢访。后又因滴水问题信访,在城区办及王某某给付其4.8万元后,其和邻居侯某某就相邻关系等问题达成协议。此后,曹建芳与邻居侯某某因建厕所问题再次引起纠纷,本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却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由举报王某某,以损害王某某的名誉相要挟,以期获得王某某支付巨额赔偿,该行为致使王某某造成精神、心理的压力后,再次给付曹建芳20万元,曹建芳收到该20万元后,当日保证不进行上访。据此,结合曹建芳一审庭审和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曹建芳是借上访举报之名,达到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