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周春兰、朱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周春兰,女,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朱保荣,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吴秧萍,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李从荣,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北。法定代表人:竺秀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6号桥。法定代表人:吴秧萍,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香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511.34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45%计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点对点、总对总网络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到银行核实相关存款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厚林代理审判员 朱耀俊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