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通海普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普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78号原告:通海普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通华公路东村段(通力驾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979819870。法定代表人:牛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通海普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特公司)诉被告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17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货物后结算货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兽药。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逾期则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货款,现尚欠货款17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张荣辩称,原告所述交易过程、尚欠货款金额均属实。但由于原告的部分兽药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听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导致被告部分鸡死亡和产蛋量降低,为此双方于2016年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的7000元作为弥补被告的损失,但对方不同意。针对本案,被告也只愿意支付10000元的货款,余下7000元抵扣被告的损失,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普力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承诺其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款,如逾期未付,被告愿意承担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和一切法律责任;3.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1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组证据材料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记载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普力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畜、家禽诊疗,销售取得批文批号的合格售药及药物饲料添加剂、禽蛋、消毒剂、饲料及饲料原料。被告从事蛋鸡养殖。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鸡药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如被告饲养的鸡生病,原告则派技术人员对鸡进行诊断,需要服用什么药则由原告将相应的药送至被告养鸡场。原告送药时附有送货单,该单中记载数量、品名、金额,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药款的具体时间。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被告支付药款的时间也不固定,被告会于交易一段时间后将之前的数张供货单金额相加,依照该金额进行支付。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如逾期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药款5000元,此后至今再未支付过货款,现尚欠药款17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鸡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张荣交付鸡药后,被告张荣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张荣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表示如出现逾期付款,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为被告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销售鸡药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海普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药款人民币17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