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索艳芳与徐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艳芳,徐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39号原告(反诉被告):索艳芳,女,回族,1979年5月19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中学教师,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忠华,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土地承包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索艳芳与被告徐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8日,被告徐忠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徐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32.45元、护理费9120元(152元×60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残疾赔偿金125728元(31432×20年×20%)、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9005.4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9005.45元的70%由被告承担,被告总计赔偿15130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六十四团益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第四师医院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303.8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18240元,后又撤回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忠华辩称,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过快,被告在听到原告的喊叫声后,立即点刹车,而原告的车辆还在行驶,撞在了原告的摩托车后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未经医嘱,擅自转院治疗,对原告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还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没有医嘱,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一般来说应是十级,不应该是九级。被告徐忠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83.80元、误工费4549.80元、车费94元,合计4927.6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益群道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的被告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架相互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被送往六十四团医院检查,对被告的右小腿下段后侧开放伤口进行缝合。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7月8日,被告到医院换敷疗,医生建议防感染,休息15天后拆线。2016年7月8日,被告拆线时,查有包块,踝关节背屈受限,部压痛建议理疗科协助治疗,休息半个月复查。被告正值农忙季节受伤,还得雇人干活,给被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医嘱休息60天,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费增加为9099元。原告索艳芳针对被告徐忠华的反诉辩称,被告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六十四团医院给被告出具的门诊病历中注明医嘱全休两个月,缺乏客观真实性,由此计算的误工费,原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索艳芳提交的第四师六十四团中学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索艳芳系第四师六十四团中学教师,住在可克达拉镇六十四团益群路56号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索艳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6年6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徐忠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六十四团益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十四团中学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索艳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索艳芳提交的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临时医嘱、病人结账明细单,证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索艳芳到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6年6月21日,原告索艳芳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980.4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医院门诊处方明细,证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索艳芳到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61.3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索艳芳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僵硬,原告支出医疗费2790.6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6.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索艳芳到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原告索艳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徐忠华提交的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了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对事故成因进行原因分析,但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徐忠华提交的六十四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到六十四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肢小腿外伤,处理意见为外伤清创缝合、X线检查;建议上级医院检查、门诊按时换药、拆线治疗、建议全休二周,被告支付医疗费283.8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到六十四团医院治疗,建议休息十五天后拆线;2016年7月8日,被告到六十四团医院拆线治疗,建议休息半月后复查。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索艳芳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艳芳系第四师六十四团中学教师,住在可克达拉镇六十四团益群路56号。2016年6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徐忠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六十四团益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十四团中学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索艳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原告索艳芳到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6年6月21日,原告索艳芳临床痊愈出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患肢一个月内悬吊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0980.45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索艳芳到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61.35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索艳芳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僵硬,考虑为患者骨折术后功能锻炼不佳所致。原告支出医疗费2790.65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索艳芳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其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索艳芳分别支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各600元,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徐忠华支付原告索艳芳在六十四团医院的治疗费55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徐忠华到六十四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肢小腿外伤,处理意见为外伤清创缝合、X线检查;建议上级医院检查、门诊按时换药、拆线治疗、建议全体二周,被告支付医疗费283.8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徐忠华到六十四团医院治疗,建议休息十五天后拆线。2016年7月8日,被告到六十四团医院拆线治疗,建议休息半月后复查。2016年6月27日,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交通事故系事后报警,变动了现场,事故现场无法调取监控录像,仅凭调取得到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索艳芳驾驶两轮电动车、被告徐忠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负有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有义务报警,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还变动了现场,导致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现双方针对事故责任各执一词,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徐忠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徐忠华按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艳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兵团四师医院的结账明细清单,为10980.45元;原告临床痊愈出院,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又先后到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1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居住地为六十四团的事实,按照2015年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计算二十年,即15053元×20年×20%,为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承担50%,即2000元。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计算依据,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原告系右锁骨中段骨折,在出院时医嘱患肢一个月内悬吊固定,未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护理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个月即37天,每日按151.66元计算,护理费为4549.80元;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7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175元。鉴定费,原告分别支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各600元,支出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再主张由被告承担误工期评定的鉴定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未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作出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客观,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应提交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且该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而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549.80元、营养费1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392.2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549.80元、营养费175元,合计77111.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8980.45元,被告承担50%即4490.23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双方过错,被告承担50%,即65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83.80元。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徐忠华到六十四团医院对外伤清创缝合,2016年7月8日,被告到六十四团医院拆线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后复查,其误工期为治疗和休息期间共39天,每日按151.66元计算,为5914.74元。被告还主张原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80元、误工费5914.74元,合计6198.54元,原告按过错责任赔偿50%,即3099.27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而非九级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索艳芳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徐忠华无照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艳芳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549.80元、营养费175元,合计77111.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8980.45元及原告索艳芳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忠华赔偿50%即5140.23元,总计82252.03元,被告徐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索艳芳赔偿被告徐忠华医疗费283.80元、误工费5914.74元,合计6198.54元的50%,即309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索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忠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索艳芳负担1663.50元,被告徐忠华负担16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艳芳负担;被告徐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艳芳16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琼审 判 员 陈党库人民陪审员 苗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