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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书全与段丙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全,段丙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154号原告:吴书全,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丙乾,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文明街中段南侧市。原告吴书全与被告段丙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全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段丙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了利息、用款期限、保证方式和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丙乾辩称: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的债务人为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当时系长葛市银龙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没有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义务和责任,在原借款合同上签字纯属被逼无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所诉的由答辩人担保的两笔借款分别是2014年7月28日5万元和2015年1月10日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借款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7月10日届满。当时被告与原告双方并未对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免除了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对被告主张诉权,不符合《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书全借款50000元,月息2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第20141474号5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2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吴书全(××)、禹州市颍河集团(担保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依照第20141474号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尾部原告书写了“担保人:”,被告书写了其名字“段丙乾”。2015年1月10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武书全(××)、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段丙乾(担保人)签订了第20142706号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借款50000元,月息2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第20142706号的收据(50000元)。2015年2月2日,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吴书全(××)、禹州市颍河集团(担保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依照第20142706号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尾部原告书写了“担保人:”,被告书写了其名字“段丙乾”。原告称,先写“担保人:”后写“段丙乾”;被告称,被告在其上签了名字,并没有“担保人:”字样,不知什么时间添加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0142706号借款合同中,2015年7月10日该笔债务期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其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20141474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协议中,其“担保人:”、“段丙乾”书写的先后顺序原被告各执一词,未表明其保证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丙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书全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1‰,自2015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丙乾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