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葫芦岛市龙港区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3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新伟养殖场。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丰村。主要负责人:赵宇飞,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宇飞,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丰村。申请人(被执行人):杨莹,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丰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双树村。法定代表人:闫春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该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新伟养殖场(以下简称高桥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桥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2015)连证经字第2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连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桥新伟养殖场称,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2日鸿远公司与赵宇飞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日利率2‰(年利率73%,违反法律规定),期限15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赵宇飞偿还8万元本金。2015年3月30日赵宇飞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鸿远公司与赵宇飞对2015年1月12日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将借款金额2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日利率1.5‰,期限变更为60天,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297,100元。按鸿远公司要求,将2015年3月30日借款合同变更为如下两份借款合同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0天;2015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0天。该合同即为本案所涉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1、数额不符,原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后变更为330万元,即公证债权文书的250万元及80万元的借款合同,赵宇飞偿还本金377,100元;2、债务人不符,本执行案所涉及的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而实际债务人只有赵宇飞是真实的,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与鸿远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借款合同关系。3、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中,前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法院“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后两份借款合同存在利滚利计算复利所违法情形。综上,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赵宇飞、杨莹异议请求与高桥新伟养殖场异议请求一致。被申请人鸿远公司称:异议人所提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并非是与我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及内容。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龙港法院对该事实作出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所涉及的是2015年10月19日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经连山公证处公证进行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盖章,我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申请人所提申请,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与鸿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利率利15‰,同日签订抵押合同,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以南票国用(2013)第011号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南方村字第20124**号、201301**号作为抵押物。2015年10月21日鸿远公司将款支付给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15年10月20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5)连证经字第2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6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作出(2016)连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另查明,鸿远公司与赵宇红、赵久刚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17日鸿远公司分别与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赵建新签订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宇红、赵久刚偿还鸿远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赵宇飞、杨莹、高桥新伟养殖场、赵建新对上述判决负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公证(2015)连证经字第2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连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借据凭证,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2015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已讼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业经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所提异议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2015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由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连证经字第2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连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经审查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鸿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借款人。异议人对其所提异议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来抗辩其主张。综上,申请人高桥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新伟养殖场、赵宇飞、杨莹不予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2015)连证经字第2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连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跃杰审判员 谭西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