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贯宝英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贯宝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贯宝英,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淼,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上诉人贯宝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二中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贯宝英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虽然进行了勘验,但结果和实际高度宽度长度不符,当时我就提出了质疑,但法院最终未采信,对方没有按照原面积复建,屋内设施也没有按照原定计划实施;2.吊柜、衣物、物品、三轮车、锅碗有派出所的证明、照片和确认单,对方造成了损害应该赔偿。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贯宝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勘验结果,上诉人曾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我们两个单位,相关的事实已经经过两审终审以及高院的审查,已经处理过了。贯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贯宝英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里7楼2单元102号,该房屋承租人为鲁某。2013年7月,东城房地二中心对老旧小区实施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并委托大龙建设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拆除楼外搭建的自建房屋及障碍物,2013年7月14日,贯宝英代鲁某与大龙建设签订自建房屋及障碍物拆除确认单。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结束后,大龙建设将自建房屋重建。一审中,贯宝英表示,原自建房屋系其建造,大龙建设重建的自建房面积缩小,房屋变矮。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重建后的自建房的长、宽均不少于拆除确认单所记载的长度。另经测量自建房内高2.65米,外高3米,但拆除确认单未对房屋高度作记载。关于具体损失,贯宝英主张自建房未按原样重建损失5.8万元,一些衣物、物品、三轮车、锅碗等物品损失2000元。关于物品损失,贯宝英出示部分照片,表示系施工造成,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对此予以否认,贯宝英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另查,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某与贯宝英离婚,同时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永内东街西7-2号(房号102)楼房一套由鲁某承租,离婚后大间居室(含阳台)由贯宝英居住,小间居室由鲁某居住,卫生间等双方共同使用,共同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平均负担。后该民事判决书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贯宝英主张大龙建设在拆除自建房屋后,重建的自建房屋面积缩小,房屋高度不足,但经法院现场勘验测量,新建的自建房屋面积比照拆除确认单所记载的面积并未减少,同时贯宝英亦未能证实房屋高度不足,据此贯宝英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8万元并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贯宝英要求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赔偿物品损失2000元的请求,仅凭其出示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损失情况,贯宝英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现贯宝英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贯宝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贯宝英上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已经经过其他案件处理。贯宝英质证称,有过这个诉讼,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这是2014年下水改造的时候我主张的损失。关于一审现场勘验,二审期间贯宝英查阅了卷宗中的勘验笔录和图示,认可勘验时其在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系其签署,但认为当时勘验笔录只写了宽度,没有写高度,也没有图示,并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勘验;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代理人称其当时也在场,亦签字进行了确认。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贯宝英上诉主张大龙建设在拆除其原自建房屋后重建的自建房面积缩小,房屋变矮,屋内设施也没有按照原定计划实施,并据此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7月14日贯宝英与大龙建设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自建房屋及障碍物拆除确认单》中,自建房屋拆除后处理办法中记载为“按原面积恢复,塑钢窗彩钢顶、石桌石凳不动保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新建的自建房屋面积比照拆除确认单所记载的面积并未减少,贯宝英虽对一审现场勘验存有异议,但是其亦认可勘验笔录中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因此其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勘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情况,驳回贯宝英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8万元并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贯宝英主张的要求东城房地二中心、大龙建设赔偿物品损失2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情况,贯宝英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综上,贯宝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贯宝英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