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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金勇与窦洪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勇,窦洪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915号原告:张金勇,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窦洪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金勇与被告窦洪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15日,二人合伙购买货车(辽P×××××)从事运输业管。2017年4月4日,原告退伙,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并写下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折价款45000元的事实。窦洪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4月4日,原告退伙,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合伙车辆折价款45000元,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因故解除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就原告退伙款进行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表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退伙款45000元,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4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勇车辆折价款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