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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桂山与叶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山,叶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615号原告:郑桂山,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慧慧,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桂山与被告叶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叶慧慧,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慧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15,其中:医疗费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2355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0时,被告叶慧慧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中路嘉华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0天。2017年3月28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75日、75日。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叶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承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慧慧对原告诉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本案是主次责任,免赔率为15%;2、原告的部分诉请主张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根据结果决定负重及锻炼方案;2、禁忌负重3月,全休3月;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门诊随诊。原告共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9132.37元,其中叶慧慧垫付16498.37元,原告自行支付2634元。受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桂山因交通肇事致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损伤,目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测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自损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一)皖XXXX**小型客车登记挂户在芜湖市新长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叶慧慧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皖XXXX**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三)原告系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卡、票据、保险凭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叶慧慧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XXXX**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首先由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赔率的约定,分别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85%,叶慧慧承担1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经过法庭调查,并审核票据,予以支持2634元;2、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30元/日),原告住院3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565元(75日×114.2元/日);5、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酌定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25日,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55.2元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400元(125日×155.2天/日);8、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住院共3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61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叶慧慧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叶慧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原告及人保芜湖分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桂山各项经济损失99061元;二、被告叶慧慧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原告郑桂山承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18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