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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与张明勇、陈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张明勇,陈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138号。主要负责人:任文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勇,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陈明清,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农商银行退休职工,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州丰汇支行)与被告张明勇、被告陈明清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被告张明勇、被告陈明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勇、陈明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8.1%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按12.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申请执行第1项借款本息时,对被告已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明勇、陈明清(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抵押人用20070101940号房屋为此借款作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明勇仅偿还了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后经我行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明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我第一次借款25万元,已经还款完毕。后来又进行贷款,当时评估的抵押额是25万元,结果银行贷款45万元。被告陈明清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贷款45万元的事情,当时签字的时候不在场,也没在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勇与被告陈明清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明勇、陈明清向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出具一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兹因借款人张明勇向您行申请借款事宜,本人同意其借款和抵押行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同意贷款人处置抵押物,并保证对其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明勇(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明勇形成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曾都区××光村××组(证号:城区字第××号)房屋设定抵押。次日到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明勇(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随州丰汇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明勇指定的账号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执行利率8.1%,逾期利率12.15%。借款后,被告张明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明勇、陈明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勇、陈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勇、陈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8.1%计算;2013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12.1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在申请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对被告张明勇、陈明清已抵押的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在对该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明勇、陈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江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