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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与李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李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19号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8wgp84h。经营者:李飞,居民。被告:李华,男,汉族,成年人,居民。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与被告李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的经营者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一次性付清之日止按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李华因装修房屋在我店赊购了价值15680元的兆邦牌瓷砖及价值3180元的王力牌防盗门。农历2016年腊月28日上午,被告给付了我店5000元,尚欠的部分经双方充分协商按照13300元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2月16日前付清,逾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折合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后来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华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李华因装修其在竹山县城关镇国际绿松石城41号楼4栋2202室的房屋,在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赊购了价值15680元的兆邦牌瓷砖及价值3180元的王力牌防盗门。农历2016年腊月28日上午,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的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13300元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定于2017年1月16前付清,逾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3﹪(折合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后来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与被告李华之间达成的债务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货款人民币133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城关镇腾飞建材专卖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