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钱国敏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国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国敏,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国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国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国敏以自己作为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虞客运中心、开发区欣昱塑业厂房工地消防工程分包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为掩护,虚构自己能分包上述工地内暖通、空调安装工程的事实,先后取得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徐某、葛某的信任,以索要工程押金的形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人民币9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葛某人民币8万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钱国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钱国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国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钱国敏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葛某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钱国敏提出:原判责令其退赔金额错误,吴某1和吴某2系父子关系,其骗了该二人一共9万元,并不是分别骗取9万元。原判责令其退赔给吴某1、吴某2各人民币9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钱国敏合同诈骗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钱国敏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汪某1、汪某2、孙某、姚某、王某1、王某2、杨某、张某、应某、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承包协议,证明,收条,银行回单,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工程报价明晰表,承诺书,短信记录,施工承包责任书,洽谈记要,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暖通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农行转账小票,借条,农行交易明细,华升消防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文本,被告人钱国敏的银行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钱国敏骗取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共人民币9万元,并非分别骗取该二人各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钱国敏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报案材料,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国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钱国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但原判认定钱国敏分别骗取吴某1和吴某2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错误,以致责令退赔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钱国敏提出原判责令其退赔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责令上诉人钱国敏退赔给被害人吴建荣、吴祯祥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徐树林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葛卫江人民币八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