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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瑞白、楼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瑞白,楼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白,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建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瑞白为与被上诉人楼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楼建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瑞白于2015年11月1日转帐给楼建成的80000元为预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80000元中的63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其余17000元系归还与展销会相关费用。退一步讲,从双方之间的催讨短信看,只涉及借款13000元,对其余50000元只字未提,明显违背常理,应当解释为双方对金瑞白转帐给楼建成的5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形成合意。楼建成辩称,金瑞白支付的80000元用途是委托楼建成组织招商参与湖南怀化锦绣五期文化服装节的费用,在支出参与人员往来火车票、汽车运费以及退还和补偿各商户费用等之后,上述委托费用仅余10000元左右。对于该委托事实,金瑞白承诺分配利润给楼建成,目前收益尚未结算,该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无关。楼建成所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金瑞白承认只欠13000元未还,不合常理。涉案借款中的13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50000元则晚于该时间,前债未清不可能归还后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金瑞白归还楼建成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金瑞白向楼建成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2015年3月10日,金瑞白又向楼建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12时49分、12时50分,金瑞白分两次各转账给楼建成4万元,合计80000元。2015年11月份,双方在怀化招商事情上有过合作,但未有最终结算。2016年10月17日11时06分,楼建成向金瑞白发送短信,称13000元借款快两年,希望在11月3日前归还,如果不能归还,希望能明确还款时间。同日11时32分,金瑞白回信称“非常感谢你的支持,我在做土地证,下来后就给你。有时间一起聊聊。”在询问具体还款时间时,金瑞白回信称“2个月内本来计划要给”。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8日,楼建成询问是否写一份续借条时,金瑞白回信称“好,没有问题,我想最好见面写给你。”一审法院认为,金瑞白向楼建成借款63000元,有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1日金瑞白转账给楼建成的80000元,是否可确认用于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所要证明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短信内容来看,截至短信发送时间即2016年10月份其中的13000元借款金瑞白未有归还,该款金瑞白应予归还。金瑞白对楼建成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为了怀化招商一共付楼建成124000元,其中包括一笔80000元。金瑞白转账时间为去怀化招商之前的同一天,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金瑞白未至楼建成处收回借条或要求楼建成出具收条。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金瑞白支付的80000元为预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80000元预付款是否有剩余,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金瑞白可与楼建成协商或通过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金瑞白未在还款日前归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依法年利率不应超过6%。楼建成主张逾期利息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瑞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建成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金瑞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瑞白曾向楼建成借款6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上述借款是否归还产生争议。金瑞白在借款后虽然通过银行向楼建成转帐80000元,但根据双方自认,双方尚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尚未结算。现金瑞白未能证明上述转帐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根据双方短信内容,金瑞白确有借款尚未归还。金瑞白提出借款已归还,但其未向楼建成索回借条或让楼建成出具还款收条,有悖常理。综上所述,金瑞白提出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金瑞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