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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小型轿车沿叶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叶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被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1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伟丽审判员  胡溶溶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顺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