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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琳雅、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琳雅,临海市国土资源局,陈士铭,陈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 � �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琳雅,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黄正洲、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原审第三人陈士铭,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审第三人陈志红,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赵琳雅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和房屋位于原临海市城关镇东郭巷42号,后因地址名称变化改为临海市古城街道东郭巷56号。1992年2月8日,许红蓓、邱素卿、孙光辉、陈浩、李玲玲签订了《东郭巷56号(原42号)房屋联建协议书》,后在该土地上联合建房。1995年7月27日,原告以其父亲赵子旺作为监护人与原临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临海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争议土地中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原告。后原告如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1995年8月1日,原告以其父亲赵子旺为监护人与孙光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受让了孙光辉所有的坐落于原临海市古城街道东郭巷42号五层房屋一套及一层房屋一间,并于同日原告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等费用。2000年8月22日,临海市人民政府经核准向原告颁发了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向临海市人民政府和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均未果。2003年,孙光辉、许红蓓、邱素卿、陈浩、李玲玲等人签订了《分房协议》,将联建房屋进行分割。邱素卿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包括申请表、分房协议、联建协议书等在内的相关材料。2007年11月21日,经审核并公告无异议后,被告核准并向邱素卿颁发临城国用2007第4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材料中有关房屋的内容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存在冲突。2015年,原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裁判获知上述事实。2016年7月7日,原告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陈士铭、陈志红为第三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行初109号行政裁定书,因被告不适格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发证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分房协议和现状,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人是原告,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是邱素卿,说明涉案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对于被告作出的临城国用2007第4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以争议房屋的权属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案中,经该院释明,原告赵琳雅拒绝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琳雅的起诉。上诉人赵琳雅上诉称:上诉人在2000年8月22日,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系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上诉人在1995年7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如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从实体的民事权利看,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被登记给邱素卿前,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该土地的实际权利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给邱素卿,是其未尽到基本的审核和公告职责所导致,其登记行为不合法,与涉案房屋权属争议毫无关联。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足以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评价,不需要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权属,涉案土地登记因其违法应当被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提起对民事确权的民事诉讼,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陈士铭、陈志红均���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说明上诉人系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邱素卿则是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且双方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分房协议并不一致。据此,可以确定涉案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对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以争议房屋的权属为基础。因此,在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上诉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