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与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李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787号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法定代表人:迟盛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蓬莱市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药、化肥款14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尚欠14360元。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的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永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永杰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李永杰欠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人民币1436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欠款利息。被告李永杰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化肥、农药销售,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后再销售给他人,被告李永杰因此多次向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至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436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陆拾元14360元,欠款事由:化肥款,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欠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成,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止,按每月2%计算的欠款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购买原告化肥、农药,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43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欠款关系本院能予认定。被告应按该欠条之约定偿还欠款1436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按月息2%加收利息,实际是对逾期还款计收违约金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承担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欠款利息17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4360元,并应承担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付给原告蓬莱仙阁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14360元及利息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