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胜利、葛帅帅等与李艳国、陈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葛帅帅,常军营,常建军,赵红立,曾海英,李长青,史先永,葛孝刚,李艳国,陈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9号原告:李胜利,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葛帅帅,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常军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常建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赵红立,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曾海英,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长青,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史先永,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葛孝刚,男,1974年10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国,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陈大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胜利、葛帅帅、常军营、常建军、赵红立、曾海英、李长青、史先永、葛孝刚与被告李艳国、陈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葛帅帅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李艳国、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879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合肥“世界之窗”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等十七人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工资。此后,被告陆续结清了部分人员的工资,至今尚欠九原告工资款287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艳国辩称,对于欠工资数额28790元无异议,只是现在拿不出钱还债,希望缓一段时间还钱;该欠款应该由我与陈大伟共同偿还,因为涉案工程是我们合伙承包经营的。陈大伟辩称,李艳国和我共同签订合肥“世界之窗”承包合同属实;原告李胜利是经我联系过去干活的,李胜利又找的其他工人,对欠原告的工资款无异议,但是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不应偿还该笔款项;我与李艳国前期是合伙关系,后期我们口头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打欠条的时候,我已经退出了合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李胜利等人经陈大伟联系,为李艳国、陈大伟共同承包的合肥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内外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李胜利等十七名工人的工资合计75790元未付,由李艳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上述工资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后李艳国陆续给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尚欠九原告工资款2879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九原告将李艳国诉至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艳国以与陈大伟系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陈大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陈大伟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九原告为李艳国、陈大伟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下欠九原告工资款的数额2879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艳国出具欠条的时间,不是债务的形成时间,该工资债务实际形成于两被告共同承包工程期间,应当为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两被告对该合伙债务对外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欠条虽然为李艳国一人出具,但不影响合伙债务的成立;至于两被告内部对该合伙债务如何分担,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陈大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国、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九原告工资287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艳国、陈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秋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