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立民与易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民,易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661号原告:宋立民,男,1970年3月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元斌,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宋立民与被告易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2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罗署玉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之后于2013年1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延期至2013年6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协商还款,由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还5000元至还清款项止。被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易元斌通过罗署玉介绍,向原告宋立民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20日,易元斌向宋立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立民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2013年6月以前还完。”因易元斌到期未还款,于2015年4月28日向宋立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立民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每月还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每月返还借款5000元,即15万元借款应于2017年10月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截至2015年10月底,未还借款超过五分之一。2015年11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故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当月应还借款为基数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2015年5月应还借款5000元,逾期利息为5000元×6%/12个月即25元,2015年6月应还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为10000元×6%/12个月即50元,2015年7月应还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为15000元×6%/12个月即75元,2015年8月应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为20000元×6%/12个月即100元,2015年9月应还借款25000元,逾期利息为25000元×6%/12个月即125元,2015年10月应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为30000元×6%/12个月即150元,以上共计525元。从2015年11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以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立民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为525元,从2015年11月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宋立民负担1320元,被告易元斌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