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其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其锋(曾用名梁十五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其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梁其锋伙同梁某(已判刑)等人持械到博白县城人民中路滨海宾馆,将宾馆一楼玻璃大门打烂,造成经济损失765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梁其锋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其锋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其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其锋与梁某(已判刑)到博白县城人民中路滨海宾馆,要求服务员打开301号房间给其二人休息,因入住手续不明而被拒绝。次日2时许,梁其锋伙同梁某等人持刀、水管等器械到该宾馆,将宾馆一楼玻璃大门打烂。经估价,被打烂的玻璃门价值7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其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秦某、同案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其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其锋的家属代为赔偿滨海宾馆经济损失7657元,滨海宾馆对梁其锋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人梁其锋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其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其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梁其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梁其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其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其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其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其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其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