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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经营者滕云清。被执行人朱建新,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滕云清,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朱琳,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吴度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确认结欠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内的利息48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328667元,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利息356667元,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合计1020000元;如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356667元中的未履行部分、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767元;三、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于朱建新、王丽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658号2幢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0014010、0430012269)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中的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38元,由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负担。因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飞建材经营部、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给付138307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8307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623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滕云清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088号5幢302室房地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滕云清、朱琳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和茂苑5幢1506室房地产;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建新、王丽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658号2幢601室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建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善人桥牛场上87-2号房地产;因本案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系轮候,其他案件正执行处置中,故本案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此外,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建新、王丽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苏锡路124号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本院已具函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朱琳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已另案查封,该车设有抵押,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除此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轮候查封的房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志明书 记 员  沈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