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914号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湖街道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5050491X。法定代表人:潘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易家山村新塘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300000078758。法定代表人:肖宁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银星���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卧螺沉降离心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机器调试合格后2个月被告需付80%的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于2015年1月8日调试成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3万元的预付款,余款一直未付。现该设备的质保期也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邮寄函件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7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实际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暂合计为18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卧螺沉降离心机的供货事宜签订协议,双方就合同总价、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7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湘潭市易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