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正善、宋清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正善,宋清荣,万细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善,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荣,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细颜,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民(系万细颜之子),男,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宋正善、宋清荣因与被上诉人万细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善、宋清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细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部分错误。一审认定“二被告在公共场所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在医院病房外争吵,与万细颜摔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万细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万细颜提交的证据六即三位证人的证言,而没有采信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明显错误。二、一审推定二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对万细颜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万细颜曾称系被其他人推倒,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万细颜亦可以起诉通山县人民医院。三、一审计算的万细颜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万细颜的年龄是73.63岁明显错误,至鉴定伤残日止,其年龄实际上已74.3岁。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万细颜答辩称,一、宋正善、宋清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细颜受伤的结果与宋正善、宋清荣相互打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万细颜在照顾住院丈夫时身体健康,在宋正善、宋清荣发生争吵打斗之前也是健康的,其腿部受伤发生在宋正善、宋清荣打斗过程中,受伤后立即住院治疗,没有时间间断,且受伤害的事实有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生袁观辉、护士阮丽霞、夏玲质等人证明。另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宋清荣亦承认了自己致使万细颜受伤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细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正善、宋清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8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宋正善与其妹妹宋清荣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内二科11号病房照顾其父亲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至病房外走廊,当时正在隔壁病房护理丈夫的万细颜听到二人的争吵声,到走廊外围观后摔伤,造成万细颜左股骨颈骨折,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9497.7元。万细颜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宋清荣在看望万细颜时支付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万细颜诉至法院。同时查明,万细颜受伤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万细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97.7元;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73.63岁-60岁)]年×30%=47492.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4.护理费,因万细颜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150天=11806.44元;5.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4746.31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万细颜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正善、宋清荣在公共场所相互殴打,致使万细颜受伤,应对万细颜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由宋正善、宋清荣共同负担60%的责任,即62847.79元(104746.31元×60%),加上宋正善、宋清荣应赔偿万细颜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共同赔偿万细颜各项损失67847.79元,扣除宋正善、宋清荣已向万细颜支付的200元,还应共同赔偿万细颜67647.79元。万细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年满70周岁,行动不便,但其仍主动前往宋正善、宋清荣打架的地方围观,且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酌定由万细颜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41898.52元(104746.31元×4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宋正善、宋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细颜支付赔偿款67647.79元。二、驳回万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万细颜负担1381元,宋正善、宋清荣共同负担1497元。二审中,宋正善、宋清荣、万细颜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万细颜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通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9天。双方均认可当时通山县人民医院走廊宽度仅1.5米左右。还查明,2015年9月11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细颜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其进行评定作出通九宫[2015]临鉴字第0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万细颜的受伤与宋正善、宋清荣的打架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万细颜的损失宋正善、宋清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一审按万细颜的年龄73.63岁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而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即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万细颜被撞倒的过程及被谁撞倒存在争议,但从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宋正善的询问笔录、宋清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一审法院对通山县人民医院科室医生、护士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万细颜是在宋正善与宋清荣打架过程中被人推倒受伤。宋正善、宋清荣虽辩称万细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二人的行为造成,但二人在通山县人民医院特殊的环境中打架,并打至医院狭窄的走廊,引起人群围观及走廊通道受阻,其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本案事件发生的机会,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万细颜的危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宋正善、宋清荣对万细颜的损害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其行为是事件发生不可欠缺之条件,且存在过错,故与万细颜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万细颜作为高龄老人,应避免靠近发生纠纷易生危险的地方,但其未注意到潜在的危险,明知打架有人围观仍主动前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而且因其年事已高体质较弱,被人推倒受伤的程度及损害后果亦明显会大于常人。另外,本案除宋正善、宋清荣打架引起围观造成危险以及万细颜自身原因外,还不能排除有直接撞倒万细颜的第三人以及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因本案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转嫁由宋正善、宋清荣代为承担。依据确定因果关系的法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宋正善、宋清荣对万细颜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以慰抚为主,补助惩罚为辅,综合衡量为原则。本次事故造成万细颜八级伤残,对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伤害,万细颜为此亦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此次事故对其行动能力、生活水平造成的损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中万细颜年龄的确定问题,因万细颜定残时已经年满7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为24852元/年×[20-(74岁-60岁)]年×30%=44733.6元,一审计算为47492.1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细颜的损失总计为101987.74元,由宋正善、宋清荣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40795.10元(101987.74元×40%),加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795.10元;扣除宋正善、宋清荣已支付的200元,还应赔偿45595.10元。宋正善、宋清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正善、宋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细颜支付赔偿款45595.10元;三、驳回万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4.49元,由万细颜负担440元,由宋正善、宋清荣负担40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8元由宋正善、宋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